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月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月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湯月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湯月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4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7年2月5日晚上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被告湯月鈴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月鈴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102、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甫於104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某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2月6日查獲,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湯月鈴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
書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