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許建中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林育菁 律師被告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間結識時,被告謊稱其姓名為 邱海堂 ,嗣被告向原告及訴外人 林忠正 佯稱共同投資成立台金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名稱為台金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並以邱海堂之名簽訂股權書,三方約定原告及林忠正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出資300萬元,原告並已於98年10月1日依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子即訴外人 邱向禾 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統籌運用及辦理相關公司登記。惟原告事後始知悉台金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而非500萬元,且原告並未被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又台金公司成立迄今,原告與林忠正及被告須平均分攤公司相關開銷,原告因此每月支出3、4萬元左右,但卻從未分得任何營業利潤。是被告非但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公司法資本額及增資等相關規定之處理,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以不實之股權書聲稱伊將出資300萬元且係最大股東,詐騙原告交付100萬元之出資款。為此,先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基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
㈡、被告於99年1月間以需資金周轉為由,欲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年利息為40萬元,且須於1年後即100年1月31日返還本金20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而於99年1月26日先給付利息40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99年2月1日將20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其子邱向禾之郵局帳戶內。另被告於99年2、3月間起一再向原告佯稱伊投資黃金買賣之利潤不錯,原告遂於99年6月7日貸與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否認上開借貸事實,辯稱該款項係公司增資款。爰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於98年10月10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林忠正合資成立台金公司,被告出資300萬元,其餘2人各出資100萬元,出資金額合計500萬元,惟因節稅之考量,經三方同意後僅登記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被告先行代墊該公司前3個月之所有開支,待整年度盈餘再行結算。而被告雖以偏名簽立系爭股權書,惟於公司成立之前及經營期間,三人為培養合作默契,均會聊及個人與家庭成員情況,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係邱冠霖,被告並無詐騙原告。又原告於99年7月中旬向被告提議結束公司營運,卻不同意結算公司盈餘及攤提成本,甚且於公司虧損不堪之情況下,於同年8月10日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投資之全部款項300萬元。原告之後更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惟被告確實正常經營台金公司,原告亦共同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被告因此已獲不起訴之處分,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詐騙其交付100萬元以共同投資台金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台金公司承租辦公室營運,98年10月1日公司成立之始,其有進公司辦公室,直至99年
7月1日公司仍有行政人員持續運作,該公司營業業務係被告處理,其負責接洽土地買賣事宜,但其負責部分並無成交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484號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台金公司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員工薪資、租金、水電費、管理費、電話費等營運支出明細,自98年10月、11月之辦公設備、房租、餐飲費等支出明細,以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之公關費用收據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足見台金公司自98年10月間成立起至99年7月間確實有在營運,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以詐騙原告共同投資公司之情事。
2、再查,訴外人林忠正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其與兩造共同設立台金公司之初,即知悉被告之本名並非係邱海堂。佐以原告與被告共同經營台金公司已有近1年之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台金公司成立之前及經營期間,三人為培養合作默契,均會聊及個人與家庭成員情況,故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係邱冠霖等語,尚非不可採。又依台金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100萬元,且原告並未被登記為股東等節,固屬實情,然被告既確實將原告出資之100萬元使用於台金公司之設立營運,即難認有何詐騙之情事,尚不因被告是否將原告登記為股東,及該公司之股本登記為若干,而有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騙其
100萬元之出資款,尚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自台金公司成立迄今,其從未分配營業利潤一節,衡諸一般常情,投資任何事業皆須承擔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法則,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騙原告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之情事。準此,原告僅憑被告以偏名「邱海堂」與其簽立系爭股權書、台金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100萬元,及其從未分配營業利潤之事由,並提出被告名片正反面、98年9月30日授權書、98年10月1日匯款單、邱向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金公司部分帳冊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尚難依此即可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被告有使用何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出資額100萬元之損害可言,即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顯然不符。
3、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股權書記載原告及訴外人林忠正各出資100萬元,被告則出資300萬元,以共同投資成立台金公司。且三方依其出資金額,約定公司每月獲利及成本盈虧,均由其3人當月平均拆帳及攤提,每月可視情況不定期研議公司業務,以利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股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負責接洽土地買賣事宜,被告負責台金公司之營業業務,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兩造間成立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則被告既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收受上開100萬元之出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情事,足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業如前述。而基於上開事證,原告亦無主張及證明其對於系爭契約有何得行使解除權之法定或意定事由,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資100萬元,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220萬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要,遂向其借款200萬元,並提出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99年2月1日匯款單、原告配偶 孫明慧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固然能顯示原告曾於99年2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邱向禾之郵局帳戶,然就匯款交付之原因則未見說明,而衡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未必即為原告所稱之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有之匯款。尤以該筆匯款並非係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且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當事人間應會以書面方式簽立借據以示慎重,然就系爭金額之交付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之事實,卻未見當事人間立下任何書面為憑,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自難證明該筆匯款即係原告貸與被告之款項;亦即縱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款項之交付,亦無足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確實即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投資黃金買賣為由,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合計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2、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縱認原告因前述匯款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受有200萬元之利益,且係因原告匯款行為所致,損益間固具直接因果關係,惟原告迄未就被告收受系爭匯款200萬元確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更未就被告已收受原告所稱投資黃金買賣而交付2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合計2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訴外人邱向禾之郵局帳戶、台金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及相關帳簿資料,核與本案判斷結果並無影響,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