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被上訴人 林秋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71-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系爭271-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符號B、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地面),顯係無權占有,並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再補稱:㈠依訴外人 林媽 觛於64年1月7日出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系
爭271-2地號土地與坐落雲林縣○○鄉○○段271-3、272-
4地號土地(下稱同地段271-3、272-4地號土地)歷年登記情形,並核對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圍牆以西之土地為系爭271-2地號土地、同地段271-16、272-4地號土地等各情以觀,堪認 林媽觛 於64年間將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放領其管領於圍牆以西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而觀以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非在圍牆以西;系爭271-2地號土地在圍牆以西,且毗鄰同地段272-4地號土地;系爭27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等情,及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前後陸續登載所有權人為林媽觛、訴外人 林阿敏 、 劉安全 、 林萬德 ,應可認林媽觛於64年間係出賣圍牆以西同地段272-4地號土地及系爭271-2地號土地予上訴人,而非出賣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予上訴人。
㈡由林媽觛於64年1月7日出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所
載內容相互觀照細繹,可以得知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確有不明之處,為使買賣內容更為明確,林媽觛嗣才又書立證明書,而且重點是在界定買賣標的範圍,即依 廖萬忠 與上訴人之圍牆為界至北端道路以西全部,而依地籍圖所示,林媽觛所有在圍牆以西之土地包括系爭27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72-3、272-4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由此可知,林媽觛當時出賣予上訴人之土地,包括系爭27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72-3、272-4地號土地等筆,而非指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至於系爭271-2地號土地為何當時未列入買賣標的內,係因系爭271-2地號土地當時未移轉登記予林媽觛(該筆土地一直託管至91年5月31日才由訴外人 林進山 取得),才未明確載入證明書內,故才以圍牆以西之全部土地稱之,此乃不得已之舉措。
㈢綜上所述,系爭271-2地號土地既在上訴人向林媽觛購買土
地之範圍內,上訴人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地,而被上訴人既係林媽觛之再轉繼承人,本應承受林媽觛就系爭271-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之義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及刨除系爭水泥地面,並支付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之訴實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系爭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30元,及自10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對上訴人與林媽觛於64年1月7日所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括系爭271-2地號土地在內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
六、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被上訴人登載為系爭27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辯稱其於64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祖父林媽觛買受系爭271-2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64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祖父林媽觛買受系爭271-2地號土地等語,固據提出64年1月7日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書為證,然查:
㈠依卷附64年1月7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不動產
標示:錄明如後。買賣價款或代價實物之種類及數量: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正。訂金:新台幣貳萬元正。右開定金本日賣主向買主確實如數收迄無訛。買賣價款殘額找清期日:民國陸肆年壹月日,俟登記完畢同時找清。移轉登記手續……中華民國陸肆年壹月柒日。買主:許正雄…賣主:林媽觛…不動產標示:崙背鄉阿勸272之3號、水、面積0.0070甲、全部同右272之4號、田、十二則、面積0.0378
甲、全部」等文,其上別無記載買賣系爭271-2地號土地等文義,則系爭271-2地號土地究否係在上訴人與林媽觛買賣土地範圍內,即有可疑。
㈡又依上開買賣契約記載,乃林媽觛所出售之土地範圍為同地
段272-3、272-4地號土地,復稽之同地段272-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272-4地號土地確實為12等則之田地,及林媽觛分別於64年4月7日、64年4月22日移轉同地段272-3、27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各情,有西螺地政事務所
100年10月6日雲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2
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附卷可考,可見林媽觛所出售之土地範圍,明確指涉為272-3、272-4地號土地,且其業已履行登記義務完畢。故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多只能證明上訴人於64年1月7日以46萬元向林媽觛購買同地段272-3、272-4地號土地,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林媽觛購買系爭271-2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自難持該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㈢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上訴人雖再以64年1月7日證明書證明其有向林媽觛購買系爭271-2地號土地乙情為真實,惟:
⒈系爭271-2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18日總登記所有權人台灣省
、地類第4類、地目原、地積7毛7糸、75公釐,並於50年
1月1日放領由林媽觛承領,嗣於67年9月30日繳清地價,而於91年5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林進山所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卷㈡第4頁至第43頁);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於38年11月18日總登記所有權人台灣省、地類第4類、地目原、地積1分3毛4糸、1公畝3公釐,並於50年1月
1日放領由林媽觛承領,嗣於59年1月5日重劃為地目田、等則12、面積815平方公尺,後於67年9月30日繳清地價,而於68年5月1日登記為林媽觛所有,林媽觛並於68年6月18日出賣與訴外人林阿敏(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至第205頁),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⒉茲兩造均不否認64年1月7日證明書係土地代書所擬具之情
,且依上開土地登載情形,系爭27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於斯時之地號、地目、面積均甚為明確,林媽觛對系爭271-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有承領權應屬知悉等情,則苟系爭271-2地號土地確如上訴人所稱係林媽觛出賣與其範圍之一,渠等焉不會將此情告知土地代書,並由土地代書在64年1月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系爭271-2地號土地列入不動產標示欄內,併於同日證明書上載明「俟271之2地號土地之地價繳清期滿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或「俟林媽觛取得271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等文義?而64年1月7日證明書提及林媽觛有承領權地號之土地,僅提及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全然未提及系爭271-2地號土地,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見林媽觛於64年1月7日應無欲將其當時業已承領之系爭271-2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故土地代書方無在該證明書上記載系爭271-2地號土地,此係有意為之,並非記載簡略之結果。是系爭271-2地號土地應不在林媽觛出售予上訴人土地之範圍至明。
⒊再觀之64年1月7日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敝人所有土地阿
勸段272之4號、271之3號等出賣與許正雄,係依【實地實測】並【依廖萬忠與許正雄之圍牆為界,至北端道路以西】全部出賣與許正雄,272之4號已辦移轉登記,【271之
3號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得細分限制,不得登記,俟得辦理分割時隨時辦理分別移轉與貴台所有】,口恐無憑,特立本證明書為據。中華民國64年元月7日。證明人:林媽觛。住址:崙背鄉五魁村五常8鄰73號。此致許正雄先生存照」等語,細譯其前後文意,所稱需【實地實測】之土地,應係指附圖二所示圍牆以西之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因系爭271-2地號土地依上開登載情形已有明確之登記面積(75平方公尺),毋須實地實測;且所稱【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得細分限制,不得登記,嗣得辦理分割時隨時辦理分別移轉與貴台所有】,亦僅指涉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蓋林媽觛將來如欲移轉系爭2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無分割後再為移轉登記之問題。從而,綜合64年1月7日證明書之內容及文意,已明訂林媽觛僅出售圍牆以西有承領權之同地段271-3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271-2地號土地。上訴人徒以系爭271-2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在附圖二所示圍牆以西一事為由,遽論系爭271之2地號土地亦在林媽觛出售予上訴人土地之範圍,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271-2
地號土地,則揆之首開判決要旨可知,要難認上訴人占有系爭271-2地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271-2地號土地之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系爭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舉證情形,綜據全辯論意旨,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系爭水泥地面刨除,並將上開占用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給付被上訴人1,730元,及自10
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鎮宇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萱穎附表一┌─────────────────────────────────────────┐│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起,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編號│計算式│├──┼──────────────────────────────────────┤││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188元││1├──────────────────────────────────────┤││62㎡×728元/㎡×年息5%÷12≒188元/月│├──┼──────────────────────────────────────┤││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2├──────────────────────────────────────┤││62㎡×當年度271-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元/㎡×年息5%÷12│├──┼──────────────────────────────────────┤││1.土地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附註│2.上訴人占用271-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合計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附表二┌─────────────────────────────────────────┐│上訴人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1,730元(單位元,元以下4捨││5入)│├──┬──────────────────────────────────────┤│1│188元/月×(6天/30天)【99年11月】+188元/月×9月【99年12月到100年8│││月】≒38元+1692元≒1,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