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439、22810、23599、24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豐明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6年9月2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五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0年3月28日起,先後五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竊盜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3、5、7、8所載),又先後四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4、6、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搶奪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4、6、9所載)。
二、嗣經警循線查知陳豐明涉犯前開案件,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豐明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執行搜索,查獲白色短袖上衣1件(上衣胸前有星星及翅膀圖案)、黑色背心1件、眼鏡1副等物。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陳豐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押物物品照片4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2439號卷第22至25、29、30頁),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背心1件、眼鏡1副。
㈢⒈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⑴被害人 黃渼訢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281
0號卷第8、9頁)。⑵AIM-176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見同前卷第25頁)。
⑶竊盜機車現場附近、棄置機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同前卷第13至19頁)。
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告訴人文 紅錦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2810號卷第6、7、10至12頁)。
⒊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⑴N23-982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2439號卷第19頁)。
⑵被告騎著N23-982號重型機車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搶
奪犯行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同前卷第
31、32頁)。⒋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⑴告訴人 康瑜庭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243
9號卷第10至13頁)。⑵被告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見同前卷第31、32頁)。
⒌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⑴告訴人 林建榮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414
8號卷第8、9頁)。⑵MFP-779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見同前卷第10頁)。
⑶被告騎著MFP-779號重型機車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搶
奪犯行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同前卷第12頁)。
⒍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
⑴被害人 林洺 卉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414
8號卷第6、7頁)。⑵被告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同前卷
第12頁,被告搶奪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胸前有星星及翅膀圖案,與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胸前之星星及翅膀圖案相同)。
⒎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
⑴被害人 江進益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359
9號卷第4至6頁)。⑵BFC-679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1件(見同前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件(見同前卷第11頁)。
⑶竊盜機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見同前卷
第7頁,被告竊盜當時所穿著之白色短袖上衣胸前有星星及翅膀圖案,與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相同)。
⒏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
⑴BBI-518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件(見100年度偵字第22439號卷第20頁)。
⑵被告竊盜機車現場附近、棄置機車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5張(見同前卷第37、33、34頁,被告竊盜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胸前有星星及翅膀圖案,與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胸前之星星及翅膀圖案相同)。
⒐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
⑴告訴人 張梅妹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39號卷第14至18頁)。
⑵被告搶奪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見同前卷第35、36頁)。
四、核被告陳豐明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4、6、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5、7、8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4、6、9所示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其仍不知悔悟,漠視法律,於執行完畢後又一而再犯,恣意竊盜、奪取他人之財物,以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背心1件、眼鏡1副,因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被告所有供竊盜機車犯罪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鑰匙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主文│備註││號││(犯罪事實)│├─┼─────────────────┼──────┤│1│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犯行│├─┼─────────────────┼──────┤│2│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2│││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月。││├─┼─────────────────┼──────┤│3│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3││││之竊盜犯行│├─┼─────────────────┼──────┤│4│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4│││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月。││├─┼─────────────────┼──────┤│5│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5││││之竊盜犯行│├─┼─────────────────┼──────┤│6│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6│││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月。││├─┼─────────────────┼──────┤│7│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7││││之竊盜犯行│├─┼─────────────────┼──────┤│8│陳豐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8││││之竊盜犯行│├─┼─────────────────┼──────┤│9│陳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9│││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之搶奪犯行│││月。││└─┴─────────────────┴──────┘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被罪事實││號│││││├─┼────┼────────┼───┼───────────────┤│1│100年3│新北市三重區環河│黃渼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AIM-176號重型│││月28日上│南路221巷39號前││機車1部。│││午5時4│││(被告嗣又於100年3月30日凌晨│││分許│││2時3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警方嗣於100年4月2日在該處││││││尋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渼訢)│├─┼────┼────────┼───┼───────────────┤│2│100年3│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文紅錦 │騎乘上開編號1竊得之AIM-176號│││月29日晚│東路100號前││機車,見文紅錦將仿LV女用咖啡色│││上11時16│││皮包掛置在其所騎的F27-627號機│││分許│││車之前座掛勾處,乃自文紅錦之左││││││後方靠近,趁文紅錦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上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3│100年3│新北市三重區民生│ 陳建良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N23-982號重型│││月31日上│街61巷9號前││機車1部。│││午10時許│││(被告嗣又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段○○號,警方嗣於││││││100年4月22日在該處尋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陳建良)│├─┼────┼────────┼───┼───────────────┤│4│100年3│新北市板橋區中正│康瑜庭│騎乘上開編號3竊得之N23-982號│││月31日上│路375巷10號前││機車,見康瑜庭行走於路邊,乃趁│││午11時53│││康瑜庭不及防備之際,自康瑜庭的│││分許│││右後方搶奪康瑜庭右手所拿的手提││││││包1只(內有ASUSA-50、SHARP││││││T-930、SONY手機各1支,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旋即騎機車逃逸。│├─┼────┼────────┼───┼───────────────┤│5│100年5│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林建榮│以自備之鑰匙竊取MFP-779號重型│││月7日凌│北路220巷10號前││機車1部。│││晨3時許│││(被告嗣又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起訴書││○○○區○○路○○○巷○號前,警方│││誤載為同│││嗣於100年5月17日尋獲,已發還│││日凌晨3│││被害人林建榮)│││時24分許││││││)││││├─┼────┼────────┼───┼───────────────┤│6│100年5│新北市板橋區民權│ 林洺卉 │騎乘上開編號5竊得之MFP-779號│││月7日凌│路230號前││機車,見林洺卉將皮包放置在其所│││晨3時24│││騎的機車腳踏墊處,乃自林洺卉之│││分許│││左後方接近,趁林洺卉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上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重大傷病卡、南山銀││││││行支票〈面額8百元〉、健保卡各││││││1張、印鑑2顆、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7│100年5│新北市三重區 忠孝 │江進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BFC-679號重型│││月19日凌│路三段50巷70號前││機車1部。│││晨1時26│││(被告嗣又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分許││○○○區○○路○段○○○號前,警方││││││嗣於100年7月27日尋獲,已發還││││││被害人江進益)│├─┼────┼────────┼───┼───────────────┤│8│100年5│新北市板橋區 光華 │ 陳俊英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BBI-518號重型│││月25日晚│街15巷33號前││機車1部。│││上7時37│││(被告嗣又於100年5月27日凌晨│││分許(起│││5時16分許將該機車棄置在新北市│││訴書誤載││○○○區○○路○巷○○號前,嗣於10│││為同日晚│││0年6月12日已在該處尋獲機車,│││上9時許│││已發還被害人陳俊英)│││)││││├─┼────┼────────┼───┼───────────────┤│9│100年5│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張梅妹│騎乘上開編號8竊得之BBI-518號│││月27日凌│路二段182巷口││重型機車,見張梅妹坐在友人的機│││晨1時50│││車後座,該機車正在巷口停等紅燈│││分許│││,張梅妹大腿上有放置LV咖啡色手││││││提包1只,陳豐明乃趁張梅妹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搶奪上開手提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郵局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印章1枚、手機2支、悠遊卡1張││││││、現金120元、鑰匙2串、數位相││││││機1台、手錶1只、項鍊1條,得││││││手後旋即騎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