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61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唐嘉鈺 法定代理人 唐俊麟
張淑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唐嘉鈺駕駛汽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原處分關於唐嘉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固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惟依文義解釋,該規定須行為人以積極、作為之手段故意排除執法人員之稽查,且該傷害之結果,係抗拒稽查之行為所引起者,始足當之。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刑事訴訟程序基本原則之一「罪疑唯輕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前揭事件,於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之確信者,即應本於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而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嘉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林宏志 ,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昌隆街與昌平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未經舉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 葉三豪 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隨即制止並喝令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詎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騎乘機車加速向前行駛,該員警遂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追捕並一再喝令受處分人停車接受稽查,雙方追逐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異議人搭載之乘客林宏志,徒手猛推員警葉三豪,使該員警因重心不穩,機車失控偏離正常行駛軌道,而造成逆向與對向車道另名機車騎士 陳皓宇 發生碰撞,致員警受有左手挫擦傷、雙肘、右臀擦傷、尾股挫傷等傷害;陳皓宇則受有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受處分人即加速往中信街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行經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而查知違規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循線追查而知悉違規駕駛人為受處分人唐嘉鈺,遂分別予以掣單舉發其有「無照駕駛(業已繳納罰鍰結案,未經聲明異議)」、「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後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七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一百年七月三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六千六百元及自一百年七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唐嘉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因家庭經濟困難,為恐增加負擔,而有違規遭警攔檢未停,繼續前駛之行為,惟當時只顧著向前騎,並不清楚後載之人有推倒員警之行為,而致員警及對向車道騎士受傷之情事,何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又何謂抗拒,伊並無以拉扯、肢體衝突等直接抵抗員警稽查之行為,且伊當時未推人,何來抗拒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並請求酌量減輕等語,經查:
㈠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
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上揭機車搭載乘客林宏志,
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昌平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直行後,經巡邏員警葉三豪發現,隨即制止並喝令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仍騎乘機車積極以加速或靠近雙黃線之方式行駛而逃逸,該員警於追捕攔停過程中,並不斷喝令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未果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核與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林宏志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之陳述相符,復有員警葉三豪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之職務報告一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少年法庭一百年度少調字第六七五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足認異議人於知悉遭執行勤務員警追捕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竟仍為逃避稽查而繼續騎乘機車,並以積極作為手段與執勤員警發生追逐抗拒稽查之行為,至為明確,且異議人上開行為,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同一理由為保護管束在案,此有一百年度少調字第六七五號宣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異議人辯稱:並無抗拒之行為云云,實為虛言,要無可採。
⒉次查巡邏員警葉三豪因追捕異議人,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號前時,因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林宏志以左手猛推,使其因重心不穩,機車失控偏離正常行駛軌道,而造成逆向並與對向車道之另名機車騎士陳皓宇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手挫擦傷、雙肘、右臀擦傷、尾股挫傷;陳皓宇則受有左前臂擦挫傷等事實,亦經林宏志於警詢中供稱:「(問:今(十一)日警方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唐嘉鈺騎乘重機車六六六-DYC搭載你違規闖紅燈,並遭警方攔查時,他拒絕警方盤查,你當時出手推擠警方,致使警員葉三豪騎乘警用機車車號000-000重心不穩並撞擊對向車輛倒地受傷是否屬實?請將當時情形詳述?)…因兩車靠太近我怕我們的車輛會倒下,我就用左手肘將警員往我左側推,約二秒鐘我就看見警員葉三豪機車倒地並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問:當時你將警員葉三豪推擠時唐嘉鈺是否知道你有此動作?)他不知道」,並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如何推被害人(葉三豪)?)警察那時靠近我們這邊,我怕跌倒就推回去。」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十四至第十五頁、第九十二頁),復有員警葉三豪於一百年五月十一日職務報告記載異議人搭載之後座乘客(林宏志)用左手以徒手之方式猛推其右手,而重心不穩失控偏離行駛軌道,以致其與另名騎士陳皓宇受有傷害等情可佐,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道路現場暨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四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一百年七月七日新北警新交字第一○○○○三六九九三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考(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本院交聲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益徵員警葉三豪及陳皓宇所受之傷害,係因乘客林宏志猛推所引發,非異議人之駕車抗拒稽查行為所致,是異議人辯稱其僅顧著向前騎,並不清楚後載之人有推倒員警,而致員警及對向車道騎士受傷之情事,尚非子虛,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與林宏志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決意或分擔,殊難以此遽認異議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所為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未斟酌上開情節,誤引前揭法條尚非於法有據。惟因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確有因違反闖越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攔停制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雖不得逕予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明知經執行勤務員警攔停制止,猶不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其仍有上開條例第六十條條第一項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以為適法。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即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
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執行勤務員警葉三豪及另名機車騎士陳皓宇所受之傷害,係因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林宏志以其左手猛推員警,而致員警因重心不穩,機車失控偏離正常行駛軌道,並造成逆向與對向車道之機車騎士陳皓宇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揆諸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欲以該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始克相當。而所謂肇事,係指駕駛人駕駛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且該事故之發生非因故意行為所致始足當之,故若被害人之受傷或死亡,並非駕駛人駕車肇事行為所致,而係另一獨立之原因事實所引發,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是以員警葉三豪及另名機車騎士陳皓宇所受之傷害,既係異議人所搭載之乘客林宏志獨立所為猛推緊追在旁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葉三豪所致,而異議人既未有駕車肇事行為,則原處分僅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之行為,遽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機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及無照駕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將此部分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為適法;又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逕予裁處罰鍰六千六百元及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與法亦有未合,本院爰就此部分亦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至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二項固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惟僅係「得」減輕處罰,並非「必」減輕處罰,本院審酌異議人違規當時雖為未滿十八歲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足稽,惟衡諸其違規情節,暨異議人違規當時已年近十八歲,考量其年齡對於違反闖紅燈及無照駕駛,進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認識程度,應與年滿十八歲之人無異,核無減輕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