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偉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前合計淨重肆拾捌點貳參公克,驗後合計淨重肆拾捌點壹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肆拾柒點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共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大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竟仍為供己長期施用所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或21日之某不詳夜間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真實身份不詳、綽號「 小蘇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批。其購得之後,除供作自行施用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旋另意圖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營利而持有之,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5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驗前合計淨重48.2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8.1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7.2
6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5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大偉及辯護人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即本院此案相關卷證)、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號之相關卷證),而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完畢後、辯論時,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08頁),且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6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二第10-15、20-23、24-26、136頁)。而觀諸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並可知本件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中,大致可區分為「大」(毛重18.1公克
1包)、「中」(毛重8.25公克、8.3公克、7.3公克、6.95公克等4包)、「小」(毛重0.8公克、0.3公克、0.65公克等3包)等3種包裝方式,而除該小型包裝外,其餘中、大型包裝均非一般人平時零星施用之重量,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闡述明確(院卷二第81頁)。而被告既於警詢起即數度供稱:其均是帶扣案之電子磅秤去購毒現場秤重等語(偵卷二第7、39頁、院卷二第103頁),又自前開刑事局毒品鑑定書亦可知扣案毒品均屬「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偵卷二第136頁),則「小蘇」若明知被告可能耗費時間當場秤重,亦無刻意將該等相同之毒品分裝為數包之必要,故該等分裝情形自應認係被告自行所為。依此,被告除小型包裝外,復花費心力將購入之毒品分裝為不同之中、大型包裝,且中型包裝又多達4包,顯見其持有該等毒品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而係有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至就被告於本院辯論前,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辯稱:該等毒品均是要供己施用云云部分。經查:㈠被告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刻意分裝之情形,與一般純供
自行施用之情形不符,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就此辯稱:伊被扣到的這批毒品外觀有顯著的差別,因為有抗藥性的問題,伊用同一種毒品3天之後就會有抗藥性,所以使用的純度也有差,賣的人也會這樣區分所以給伊很多種等語(院卷二第42頁),惟其此等辯詞顯與前揭刑事局毒品鑑定書所鑑定之外觀不符,本難遽信為真。
㈡且查,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甫於99年8月24日凌晨因持有毛
重高達105.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89號卷第40-44、46-47頁,下稱他案偵卷),則其於未滿2月之時間內,再度耗費10萬元之鉅資購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衡諸常情,若其非屬毒癮甚為嚴重、且經濟情況相當寬裕之人,本難信其反覆購入該等大量毒品竟能僅有供己施用之單一目的。就此,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伊毒癮很重,施用毒品大約10年了,1天用量有時候2公克跑不掉,買10萬大概用2個月,伊1個月大約有7、8萬元可以花用等語(院卷二第41、105頁),惟單就其資力部分,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欠銀行錢,不能把錢放在戶頭裡,都是拿現金花現金,沒有辦法調到銀行資料證明伊資力等語(院卷二第41頁),則其供稱有相當資力可供反覆購入大量毒品乙節,顯然並無任何資料可佐,是否足採本非無疑。再就其毒癮部分,經查被告於87年間起固陸續已有犯罪之前科,並因而入監服刑,惟其該等犯罪均屬財產犯罪而與毒品無關,反係直至99年間始初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該次觀察、勒戒之結果,尚且經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相較其自承毒癮之重,並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1、2天沒有施用毒品會有戒斷症狀,之後還是會一直想,但是不會表現出來只會想睡覺等語之毒癮發作情形(院卷二第105頁),則此等長期均未為警查獲、且具有該等毒癮發作之症狀又能經專業機關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屬殊難想像之事。是依卷內客觀事證,除無從認定被告如何能有此等龐大之資力外,被告所自稱之嚴重毒癮亦顯與事證不符,則被告原先辯稱僅係為自行施用始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販售他人之意圖云云,顯然即與常理有違。
㈢況且,本件扣案之物品中,尚包括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65
個,被告雖於審理時另辯稱:因為之前買毒品時有被騙過,所以電子磅秤是要拿去購毒現場秤重量,另外分裝袋有些是伊未婚妻經營網路拍賣需要用到的等語(院卷二第103頁),然就電子磅秤部分,徵諸一般經驗,吸毒或販毒者均知買賣毒品查緝甚嚴,其等為免犯行曝光,無不機警行之以免遭旁人發現或為警查獲,而均儘量於出入之複雜場所加以掩蔽、或尋得隱蔽處所秘密迅速進行,豈有購毒時反攜帶磅秤當場秤重、徒增雙方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毒品者又怎可能甘願自陷此等極為不利之場合?是其此部所辯本不足取;況就分裝袋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扣案之物品均為伊所有,且為伊該等物品置放於同一白色收納盒內,分裝袋是伊外出時將毒品分裝小袋便利攜帶吸食之用等語(偵卷二第7頁),則除其關於扣案之分裝袋用途前後所辯顯屬歧異外,就該等分裝袋係與扣案之毒品相關物品置放於同一收納盒內之情形,更顯見該等分裝袋顯僅可能與毒品有關,而與另供網路拍賣之用途毫無關連甚明。依此,益徵被告持有該等電子磅秤及大量分裝袋,確屬其欲將毒品販賣與不特定人時,供作秤重、分裝所用之物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辯論自白前所執辯詞,經核均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入」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持有該等毒品時確實有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然其此等意圖究係於購入時即已有之、或係購入後始行產生,則尚乏證據可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於購入毒品後復意圖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足生成他人亦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對社會之潛在危害程度非小,且其固於本院辯論時坦承犯行,惟其在此之前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就扣案物品之用途、外觀等情節前後翻異相互歧異之說詞,已如前述,是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縱其終知坦承犯行,仍難遽為全然有利被告之考量。復慮及被告於本件事發前之99年8月24日已因相同之購入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警方查獲,今竟又再於未滿2月之情形下再度購入本件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知悔改、漠視法律情節重大,故就其素行部分亦應為負面之評價。並斟酌其本次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足以造成國人身心之莫大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晶體8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48.2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48.1公克,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47.26公克),有前揭刑事局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65個,固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院卷二第103頁),惟該等物品業前經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現已因執行而滅失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22頁);又本件一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且亦經本院前於100年度易字第39
4號刑事判決中一併宣告沒收,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