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人即重整人 陳昭鋒 會計師
侯水深 律師聲請人即重整監督人 廖健智 律師
沈維揚 會計師 曹永仁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為本院93年度整字第2號重整公司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因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裁定終止重整,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昭鋒會計師、侯水深律師擔任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之報酬,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終止重整止,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聲請人曹永仁會計師、沈維揚會計師、廖健智律師擔任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監督人之報酬,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終止重整止,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理由
一、按檢查人、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其報酬由法院依其職務之繁簡定之,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東正元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正元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8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任職期間,依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內容按月支領報酬至95年8月份為止,重整人之報酬每月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重整監督人之報酬每月為5萬元。而後因東正元公司財務狀況日益惡化,為保留現金以支應後續所需,聲請人自95年9月份起迄今,則未支領任何報酬。聲請人未支領報酬期間,執行重整相關事務,相當繁雜,爰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自95年9月份起迄今之重整報酬等語。
三、查東正元公司經本院於94年4月28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並選派陳昭鋒會計師、侯水深律師為重整人,及選任曹永仁會計師、沈維揚會計師、廖健智律師為重整監督人。茲本院審酌重整公司營業之規模,本件重整人、重整監督人處理本件重整事務之難易、執行之成效、暨重整公司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等情事,分別核定其報酬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重整人甲○○因兼任重整公司之總經理而領有薪資,故其表示不支領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3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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