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定期存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王素貴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定期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確認訴外人丁○○對被告之存單號碼AB0000000及AB0000000、面額各25
0萬元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存在,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尚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丁○○積欠其500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聲請本院於95年10月12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659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5年1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丁○○於原告主張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丁○○為清償,有本院95年
12月14日95雄院隆民治95執字第8554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丁○○對伊有上開存款債權,並於9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處將上開異議轉知原告,命如認異議不實,應於10日內起訴,原告於96年1月5日收受送達,於96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8554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既否認系爭定存單對其有金錢存款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扣押丁○○對被告之債權,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本件原告對於丁○○對被告是否有金錢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丁○○於86年3月7日向被告辦理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為期1年(自86年3月7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每筆各250萬元,總計4筆(存單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合計1000萬元整,嗣於同年月8日以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作為丁○○保證訴外人田信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信公司)承攬榮工處之601標新板橋車站地下工程中,依承攬契約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以代替田信公司向榮工處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故提出上開4紙定存單設質予榮工處(下稱系爭承攬保固質權契約),上開定期存款經多次轉期後,其中系爭定存單經榮工處於92年5月30日為質權消滅通知。茲因丁○○於92年6月9日向原告借貸500萬元,並於同日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予原告。詎原告將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通知被告後,被告竟以已行使抵銷權為由,否認丁○○對被告有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之存在,並對原告因丁○○欠款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5547號禁止債務人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出異議。然查被告已於86年3月8日拋棄抵銷權,故主張行使抵銷權應屬無效,顯見丁○○所有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之債權數額存否不明確,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丁○○對被告之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雖同意對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拋棄行使抵銷權,但該
同意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係對特定相對人即質權人「榮工處」而言,並無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抵銷權。
㈡丁○○明知積欠被告鉅額債務,系爭定存單所擔保系爭承攬
保固質權契約消滅後,被告將行使抵銷權抵充其所積欠之款項,為脫免系爭定存單為被告抵銷,旋於92年6月9日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與予原告,顯係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純係為脫免其債務之清償責任。
㈢原告設定權利質權應準用債權讓與規定,而系爭定存單背面
載明:「本存單不得轉讓」文字,原告明知而受讓系爭定存單,已違反被告與丁○○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應為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如下,並有系爭定存單(見本院卷第11-15頁)
、消費借貸之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86年
3月8日以86博存字第46號函文榮工處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第20頁、榮工處92年5月30日函榮工業一字第0920008023號之質權質權消滅通知書函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62頁)、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書與郵件收件回執、92年10月20日被告對丁○○行使抵銷權通知原告函文(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通知被告實行質權通知書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丁○○親簽之抵銷通知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⒈丁○○於86年3月7日向被告辦理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每筆250萬元,自86年3月7日起至87年3月7日止,總計4筆(存單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
000、AB0000000),合計1000萬元,4筆存款於86年3月8日設定質權給榮工處作為丁○○保證田信公司向榮工處承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⒉丁○○於86年3月8日時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1,600萬元,保證債務7,700萬元,總計9,300萬元。
⒊丁○○於92年6月9日時對被告有借款債務15,166,114元,保證債務66,682,110元。
⒋被告在回覆榮工處有關質權設定之86博存字第46函文上載明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
⒌被告於92年6月12日對丁○○通知行使抵銷權,丁○○於
92年6月16日收受簽收,另於96年6月13日通知原告已對丁○○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存款抵銷權。
⒍原告於92年6月9日通知被告設定系爭質權,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⒉系爭定存單上不得轉讓之約定,可否再設定系爭質權?⒊被告有無拋棄對系爭定存單行使抵銷權?被告主張以丁○
○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⒋系爭質權設定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按目前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就定期存款之型態,分為「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與「有記名之定期存款」。而基於「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得依交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方式,加以轉讓。惟基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有記名定期存單,性質上僅屬於債權證明,尚非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即發生轉讓之效果,仍必須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始得轉讓。經查,系爭定存單,係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單,定期存款人均為丁○○,此有該定期存單(見本院卷第11-15頁)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定存單,性質上即屬於有記名之定期存款,依前揭說明,該定期存款單所表彰之金錢,應屬於被告所有,僅丁○○對於被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且執行法院既已發扣押命令予債權人之原告,使原告得憑以扣押丁○○對被告於系爭定存單所表彰金錢債權,今被告否認丁○○對於被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原告權利自有受侵害之虞,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系爭定存單已約定不得轉讓,原告得否再設定權利質權?次按債務人於接獲受讓人或讓與人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為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902條之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適用。蓋權利質權之設定,不外為債權之創設的讓與,從而以債權為標的之質權,無異以債權為母權之子權。債權之讓與,因處分而生完全移轉占有之效力,而質權之設定,其標的之債權主體,仍屬於設定人,不生移轉之效力。於此情況下,該債權之債務人可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如認為於債權讓與時可得對抗,而於質權設定時不得對抗,顯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5
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無效,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定存單背面「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摘要」第1條載明:「本存款不得轉讓」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丁○○自亦不得於系爭定存單上設定質權,倘丁○○違背約定而為設定,除質權人係屬善意第三人外,其質權設定亦屬無效。次查,本件丁○○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告並設定質權予原告,衡情,原告持有系爭定存單,對該存單背面記載不得轉讓之約定,自難諉為不知,依前揭說明,原告即非屬善意第三人。故原告受讓系爭定存單而設定系爭質權,既明知違反被告與丁○○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按之前揭說明,應屬無效,自不得持以對抗被告。
㈢被告有無拋棄對系爭定存單行使抵銷權?又被告是否得以其
對丁○○之債權,主張對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⒈原告固不爭執被告主張:92年6月9日被告對丁○○有借
款債權15,166,114元及保證債權66,682,110元,而前開借款及保證債權皆已於87、88年間因逾期未償經訴追後陸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惟另主張被告已拋棄對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經查:
⑴丁○○前為承保田信公司承攬榮工處之601標新板橋車站
地下工程中,依承攬契約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故提出系爭定存單設質予榮工處,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付,該定存單設質期間等同於保固期間,此期間田信公司無工程違約情事,故於92年5月30日保固期滿,上開質權原因消滅,並收受榮工處於92年5月30日函履約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質權消滅通知書在案,有榮工處業一字第9200080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按被告固不爭執針對質權人榮工處發文通知書上簽具「本行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等語,有被告86年3月8日86博存字第4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即堪認定,拋棄定期存單抵銷權之約定係屬上開承攬保固質權契約之一部分,該同意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係針對特定相對人即質權人「榮工處」而言,顯見被告並非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系爭定存單債權之抵銷權,已徵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不可採信。況被告僅在對榮工處之函文中載明拋棄行使抵銷權,而非於系爭定存單上註明,益難認其拋棄行使抵銷權係針對任何持系爭定存單主張權利者而為。則本件出質人丁○○以系爭定存單為系爭承攬保固質權契約設質標的,被告應榮工處函文要求同意在工程擔保期間之質權設定通知書上註明拋棄行使抵銷權,應僅係為確保質權標的於設質期間不致消滅或變更,故被告之拋棄抵銷權,自僅限於質權人榮工處。從而,被告拋棄行使抵銷權應係基於系爭定存單上設定之系爭承攬工程之保固設質所為,並非絕對性的拋棄。故被告辯稱:其同意拋棄抵銷權之約定,係對質權人榮工處而言,並未對任何人均同意拋棄抵銷權,即堪採信。
⑵又按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系爭質權亦同時消滅,則該
拋棄系爭定存單抵銷權之約定,亦失其依存。本件榮工處對系爭定存單上設定之質權已消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則被告拋棄行使抵銷權之意思,亦無所附麗,而隨同消滅。故被告辯稱:其於設質通知書上拋棄行使抵銷權之約定已失依存,不能再拘束被告等語,同堪採信。
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丁○○既有逾81,848,224元之債權,且於87、88年間即已因逾期未償陸續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於92年6月12日受系爭質權設定通知時,對出質人丁○○截至92年5月5日止,計有借款債權額15,166,114元及保證債權66,682,110元,合計81,848,224元之債權存在。而因丁○○及所擔保之債權均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對丁○○上開債權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均已視為到期,有客戶帳戶餘額查詢單、保證債務歸戶查詢單、債權憑證、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及帳卡等(見本院卷第81-102頁)在卷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以上開借款債權對丁○○持有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金錢債權行使抵銷權。況丁○○之借款債權未按期清償本息,則依86年5月6日被告與丁○○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本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對於丁○○之債權縱未屆期,然依當事人之約定,亦得由被告主張抵銷權,益徵被告行使抵銷權有據。執此被告於92年5月30日逕以上開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債權相抵銷,並分於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函知丁○○及原告上開抵銷之事,於法即無不合。
⒊又依法得為抵銷之債務人,一經向其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即發生消滅債務之效果,系爭定存單上之存款債權,由被告行使抵銷並通知丁○○後,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被告於92年5月30日榮工處質權消滅時,就系爭定期存款主張抵銷,並於原告請求領取系爭定存單存款時,對丁○○及原告分為抵銷通知,抵銷後丁○○對於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不存在,是被告辯稱系爭存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等語,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權利質權及本院禁止收取命令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丁○○對被告系爭定存單消費寄託請求權存在之訴,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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