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
子○○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
張清雄 律師被告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子○○共同連續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剝皮機壹台,沒收;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之剝皮機壹台,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剝皮機壹台,沒收。
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丑○○、子○○父子共同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資源回收場,2人均明知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32人所有,而為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所竊得,癸○○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去除塑膠皮者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元至180元、未去除塑膠皮者每公斤55元至100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向癸○○買受 前開 贓物;又於同年7月間後,丑○○、子○○亦明知癸○○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絡後,並旋即駕車至上址出售之電線、電纜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另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以前揭之價格,買得癸○○所竊得之前開贓物共
15次。
二、宙○○係擔任J○○所經營之「高建營造公司」(下稱高建公司)之下包人員,而高建公司係以承包土木建築工程為業,主要之客源為承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地下電纜、高壓電之基座土木施作等工程,並經J○○授權得直接至高建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倉庫,拿取台電公司所配發之電纜線,以為施做工程時所使用,是為從事業務之人。宙○○明知工程完竣後所剩餘之電纜線應交回台電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施做工程時得取得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機會,於95年8月
24日將自J○○處所取得之台電電纜線共約3至6公斤(含外皮),持至丑○○、子○○所共同經營之上址回收場出售予丑○○,依此侵占入己,所得供己花用,而丑○○、子○○明知宙○○所出售之上開台電電纜線均未削皮,且塑膠外皮上留有「TPC」、「PVC」等字樣,屬台電公司所有,故此電纜線顯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且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丑○○在其所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以前開之代價予以買受,並與宙○○一同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內,將上開電纜線以剝皮機予以去皮後,再交由子○○轉售牟利。嗣 經警 於95年8月25日前往上址之資源回收場前,查獲子○○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已剝皮之銅線約重613公斤(包含台電公司之裸銅線約113公斤),並經徵得其同意進入資源回收場內搜索,因而扣得TPC電纜線外皮2條、
PVC風雨線外皮9公斤、TPC專用銅線接頭3顆、PVC電纜線塑膠皮1袋等物,再經丑○○於警詢中供出PVC風雨線外皮之來源為宙○○,另於同日,癸○○另因毒品案件遭緝獲,遂於警詢中供出前開竊盜犯行,及贓物之去處,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載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惟本案起訴之案由、事實均為故買贓物,是本案監聽已超出原來核定之範圍,係屬「他案監聽」,且不符「重罪原則」、「相關性原則」,故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被告丑○○、子○○涉嫌故買贓物等案,係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95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間,因癸○○等人涉嫌竊取台電電纜線,並銷往收贓大盤商被告丑○○、子○○父子,竊盜、銷贓集團組織完整,故依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為由,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情業據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陳 昱銘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4、18、19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7月19日函所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 吳建忠 等人竊台電電纜線集團偵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9頁、偵查卷第130至138頁),顯見本案贓物案件之監聽所得,與雲林縣警察局前揭聲請通訊監察之理由並非全然無涉。又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縱然係屬另案監聽所得,惟按另案之監聽雖屬於非法之監聽,惟由於通訊監察之實施係對於將來不可預見之通訊內容實施監察,實施監察之犯罪偵查機關於事前並無法確知何者係原核發通訊監察書範圍之犯罪嫌疑事實,而必須全面性為監察,而當犯罪偵查機關於監察過程中得知另案犯罪事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等規定依法即負有偵查犯罪之義務。查本件通訊監察書上監聽對象係「丑○○」、「子○○」,且依前揭通訊監察書所附之「電話附表」,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屬監聽對象,而該等電話係丑○○、子○○分別申請使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36、51頁),上揭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既已明列被告丑○○、子○○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並無所謂對非監聽對象實施監聽之情形。其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因偶然或無意間所為「另案監聽」下取得非本案(指贓物)之通訊內容,惟原本之監聽行為既無違法之情事,且當時所發現之相關犯罪事實,就其性質而論,係屬突然間發現之犯罪事實,若不即時截取將會產生稍縱即失之遺憾,對於偵查機關於實施合法監聽之際,偶然或無意間發現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而涉及其他受監聽對象所犯(監聽票所未記載之犯罪行為)之犯罪事實,自得先行截取並加以保存,以待他日作為證據使用,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機關並非蓄意以非法之方式取得被告丑○○、子○○與被告癸○○上揭通訊內容,而係於「合法」監聽程序中取得該通訊之內容,另參以前揭通訊監察之通話號碼均屬合法監聽,本案另案監聽所得對於被告等之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侵害尚屬輕微,然衡以被告丑○○、子○○等所涉犯之故買贓物之罪,係屬攸關電纜線贓物市場之活絡性,且與社會大眾日常供電穩定性維護密切相關,對於國家、社會之福祉影響甚鉅,且排除此項證據之適用並不能避免將來偶然之他案監聽情形之出現,綜合考量上述諸節,本院爰認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上揭期間所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之監聽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而依該通訊監察內容所製作之上揭監聽譯文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子○○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㈠辯護人辯稱:被告子○○於95年8月24日22時10分所製作之
第二次警詢筆錄,因並未詢問被告子○○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是既被告子○○被迫再受詢問,自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子○○另辯以: 陳昱銘 警員有說要伊快點認一認,便可以回家睡覺,不然就要把我扣留48小時云云,及被告丑○○辯稱:當時很晚,警察叫伊趕快認一認,可以回家云云,並援引證人即案發當日陪同被告丑○○、子○○前往旗山分局製作筆錄之L○○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進警局大辦公室時,丑○○、子○○已經在做第二次警詢筆錄,伊要幫忙被告請律師,請警察停止詢問,警察一聽很生氣,便說請律師的話要嚴辦,並說贓物罪很輕,趕快認一認便可以回去云云為據(見本院卷㈡第22、23頁),惟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第156條第1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不具有因果關係時,自難謂因此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查警方於製作被告子○○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時間為95年8
月25日19時12分至20時35分),已告知屬夜間詢問,並徵得被告子○○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後,始進行詢問,此有被告子○○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6、107頁),質諸證人陳昱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次警詢筆錄製作時,並未再詢問被告子○○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惟亦同時結證稱:因為第一次詢問時已是夜間,且經被告子○○同意夜間詢問,又因第一次筆錄問完後,將筆錄交給刑事警察局之組長看過後,認為有部分供述不詳細,所以才進行第二次補充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0頁),另參以被告子○○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5年8月25日22時10分至22時30分,與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為同一日,且相距僅約1時35分,又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內容確均屬第一次筆錄之補充詢問,核與證人陳昱銘所為前開證述相符,此觀諸卷附被告子○○之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106至115頁),是本院衡諸上述各情,認第二次警詢筆錄既僅為第一次筆錄之補充詢問,且2次筆錄製作時間相距非長,自無斷然分別檢視之理,而被告子○○明知自身之權利,且於第一次警詢時已明示同意警方夜間詢問,此為其所不爭執,又於第二次警方補充詢問時未曾表示異議,亦未見其有被迫進行夜間詢問之情,是難認被告子○○第二次警詢筆錄有何辯護人前開所稱違反禁止夜間訊問之情形。
㈢此外,又查被告丑○○、子○○所辯警方於製作筆錄之際有
前揭脅迫、利誘之情,固與證人L○○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惟訊據證人陳昱銘明確否認有前開脅迫、利誘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5頁),復觀諸被告丑○○、子○○於偵查中之各次筆錄,均未見有爭執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出,其真實動機為何已難不啟人疑竇,又證人L○○與被告丑○○、子○○2人有親戚關係存在,業據證人L○○陳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其證言之可信性實尚值存疑,從而,本院對於被告丑○○、子○○前開所為辯詞自難遽信,又縱被告丑○○、子○○,及證人L○○前開所述非屬子虛,惟依證人L○○證述,其係警方開始被告丑○○、子○○第二次補充詢問後始在場,而適聽聞員警陳昱銘為前開脅迫、利誘之詞,然對照被告子○○警詢筆錄所載(見警卷第114頁),此應係發生在被告警詢筆錄即將製作完成之際即當晚22時20分至28分間之事,顯見被告、證人所述警方所施以之上開脅迫、利誘之舉,與被告子○○於當晚22時20分前所為之自白亦不具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殊難認被告子○○之於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綜上,因認被告丑○○、子○○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自白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子○○固均坦承有連續在渠等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資源回收場等處,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宙○○購買電線、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丑○○辯稱:癸○○原來是在中古商工作,癸○○老闆的貨都賣給伊,因此認識癸○○,但都是伊兒子子○○與癸○○接觸,伊不曾與癸○○談過電纜線的事情,癸○○是賣過電纜線給子○○,不是賣給伊,所以賣多少錢並不清楚,更不知癸○○拿來的電纜線是偷來的,癸○○都說那是買來的;另有向宙○○買過一次電纜線,伊不知道PVC是台電的電纜線,也不知道台電的電纜線是否有比較大條,因為一般的工程線也有那麼大條云云;被告子○○則辯以:癸○○拿來賣伊時,都說是跟別人收購的,故不知道電纜線是癸○○偷剪的,癸○○拿電纜線來賣之次數約有5、6次。至於宙○○拿來的電纜線是伊拿去處理,但不知道有沒有給宙○○錢云云。此外,訊據被告宙○○雖坦認有將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持往丑○○、子○○上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台電公司的電纜線,也不知道什麼是台電的電纜線,伊是在幫台電公司做冷作工程,丑○○、子○○工廠所查扣的電纜線只有約3、4米、共2、3公斤是台電施工所留下來的,因為只有幾米,所以沒有回繳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1支
,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庚○○等人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另又於95年7月份後,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電纜線多次,得手後均載往被告丑○○、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銷贓之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至31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可見同案被告癸○○持以銷售予被告丑○○、子○○之電線、電纜線確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所失竊之物,而屬贓物無疑,此情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認明屬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此外,被告宙○○係擔任J○○所經營高建公司之下包人員,而高建公司係以承包土木建築工程為業,主要之客源為承接台電公司之地下電纜、高壓電之基座土木施做等工程,被告宙○○經J○○之授權得直接至高建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倉庫,拿取台電公司所配發之電纜線,以為施作工程之用,是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有證人J○○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8頁),且核與被告宙○○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㈡第62至67頁),是堪認為真實。訊據被告丑○○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之PVC風雨線外皮約9公斤當中,約有1、2公斤是來自宙○○,是宙○○於95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拿到上址資源回收場賣給伊,約20公斤,每公斤230元等語(見警卷第9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中包括宙○○拿來4、5米之台電風雨線1條,是宙○○交給伊剝皮等語(見本院卷第
68、、69頁),參以被告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進一步證稱:老闆J○○都是承攬台電公司之高壓電塔基礎工程,伊跟J○○做很久了,時間約有8、9年,丑○○所述PVC風雨線部分是伊跟J○○工作時,伊等工具包括電線會互通有無,會互借,那些電線可能因此而來,伊自己做的部分不可能拿到台電公司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暨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宙○○工程上需要之物,可以自己到伊之倉庫拿取,伊有授權宙○○處理,但新的電纜線在工地就處理掉,有剩餘的話依台電公司規定是要交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116頁),足證被告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電纜線出售予被告丑○○、子○○,依此予以侵占入己。綜上,可認被告丑○○、子○○所買受之上開電纜線、電線,分別係同案被告被告癸○○所竊取,或宙○○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應無可疑。
㈡被告丑○○、子○○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援引證人即被告
丑○○之上游廠商 林崑和 、I○○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台電電纜線與一般電纜線並無差別;就去皮的電線而言,沒有辦法分辨是否係台電或民間所使用之電線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4、37頁),惟查被告丑○○前於警詢中業曾供認:伊收購電纜線時如有外皮,因有台電公司之電纜線圖案,所以知道屬台電公司所有,如有剝皮便不知道等語,及被告子○○亦於警詢中供承:伊有收購台電公司失竊之電纜線,伊父親應該也知道伊購入台電公司失竊電纜線之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4、114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改以:不知道PVC是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標誌,故不清楚癸○○、宙○○拿來販售之電纜線為贓物等情詞置辯(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㈠第36、37、51頁),顯見被告丑○○、子○○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本院已難遽以採憑。再訊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電線一開始伊是賣給丑○○,後來是賣給子○○,時間是95年1月至8月間,伊記得一開始有電線便拿去賣丑○○、子○○,後來約於95年5、6月間,丑○○、子○○看伊常常去賣因此詢問來源,伊便有告訴子○○是別人偷剪來的;賣給子○○去皮的1公斤約170、180元,伊跟子○○說是剪來的後,收購的價錢沒有變,至遭查獲前1週,丑○○、子○○跟伊說有在抓,要小心,但還是繼續收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至30頁),參以證人癸○○前揭證述持以販售予被告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數量,於95年1月開始即為數非寡,而被告丑○○、子○○2人係以經營資源回收為業,收購電線、電纜線之情形自屬頻繁,對於辨識所收購物品來源正當與否之能力本應較一般人為高,衡情對此當無不心生疑慮之理,被告2人竟未懷疑其來源,持續收購癸○○之電纜線期間甚長,實有違常情,況佐以同案被告癸○○明確告知被告丑○○、子○○2人所販售之電纜線均係盜贓物,渠等仍一如往常繼續收購之情,益證被告丑○○、子○○自始均已預見癸○○所出售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至收購同案被告宙○○部分,質諸證人即在台電公司擔任外線線路裝修之員工K○○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台電公司電線使用的外皮上均會打上TPC字樣,因台電公司的線屬於風雨線,室內的電線屬於配線,風雨線之硬度比較硬,依此可為區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而被告丑○○亦自承銅有分好壞,所謂「紅面仔」係指一級銅,台電公司之電纜線便屬「紅面仔」,且與被告宙○○係多年好友,因工作不做了,伊才要宙○○拿電線來外皮削一削,宙○○拿來的電線均未剝皮,是伊與宙○○一同在工廠裡剝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
70、149頁),是既被告丑○○從事資源回收業多年,得以清楚辨認銅線品質之優劣,且因與被告宙○○係多年好友,自應詳知被告宙○○所從事之職業係關於台電公司之工程,是於買受被告宙○○之電線時當不難發現部分之電線屬台電公司所有,又倘如被告丑○○所述宙○○係持4、5米未剝皮之台電電線至回收場販售,縱如辯護人所辯證人K○○前開以硬度之區分標準失之客觀,但被告丑○○豈有對該電線上係印有TPC、PVC等字樣之台電電線,均渾然不知之理,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觀諸被告子○○與同案被告癸○○間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
載(A指子○○、B指癸○○):「95年6月7日7時34分46秒,A:喂。B:你爸叫我打給你,我現在要載過去了喔,過去 柯潭 那邊喔。A:嗯;95年6月8日19時55分19秒,
B:我剛回來,我現在給你載過去,差不多半小時到。A:好,還是那天你等我的那邊啦喔。B:嗯,但是這邊都是沒削的ㄟ。A:喔你今天這些是沒削的喔。B:對阿,我不知道他要做沒削的,早知道我就早一點回來弄。A:你要自己削一削,還是給我們弄就好。B:那差不多要一個多小時ㄟ。A:喔,要不然你就明天早上阿。B:我明天沒車ㄟ。A:但是今天又要下跌了ㄟ,掉20幾塊ㄟ。B:今天收一收再下跌價格啦。A:那我問我爸一下啦。B:你爸那天不是說
120。A:沒削的喔。B:對。A:好啦,120啦;95年6月27日15時58分24秒,B:半夜還有啦。A:半夜哪些先載回去了啦。B:半夜那個甲仙要載來家裡,我是說大樹那邊順路載去你那邊,不用再戴回去啦。A:你乾脆明天一起載來。B:冒險阿,我家門口巡邏箱每天都有在巡阿。A:喔。B:所以我一點也就趕快載出來。A:喔;95年7月6日15時58分24秒,A:喂。B:我進阿,我出事了,那支電話不要打了。A:喔先前那支ㄛ。B:嗯。A:那天那個人有說出是你喔。B:沒有啦,我不是說那天晚上還要再來一主,也不知道是跟他來的,還是在外面等,剛上去磅秤上人就進來了ㄚ。」(見北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32、34、42、43頁),依此可見被告丑○○、子○○就收購同案被告癸○○持以販售之贓物即電纜線一事,包括買價等細節均有相互聯絡、通知之情,甚而同案被告癸○○於遭警查獲後,尚有向被告子○○等人通風報信,據此可證證人癸○○前開證述確有其事,被告丑○○、子○○2人就此故買贓物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丑○○前開所辯:癸○○賣過電纜線給伊兒子,不是賣給伊,所以關於賣多少錢,及癸○○所拿來的電線係贓物等節,伊均不知情云云,委無可信;再者,從丑○○、子○○間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所示(A指子○○、B指丑○○):「95年6月1日11時5分13秒,A:爸我先載進去放喔。B:好,都甚麼東西。A:台電的線。B:他怎麼有。A:都整捆的,剝好了。B:喔好啦;95年6月9日9時25分42秒,B:到了嗎。A:到了,他要帶我去載…。A:你要回去了喔。B:對阿。A:那你幫我我場阿那邊,土匪昨天有載20幾公斤的線你幫我撥一撥啦。B:喔。A:整條穿過去就好了。B:台電的喔。A:對阿,我蓋在旁邊那邊,一個黃色的,你掀一下就看的到。」(見北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32、34頁),可見被告丑○○、子○○間之前開對話多有關於處理台電電線之事, 既渠 等2人對於何為台電電線已有所注意與警覺,則對於同案被告宙○○所持以販售之電線部分係屬台電電線乙事自當無諉稱不知之理,益徵渠等間就此故買贓物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
㈣承上所述,經本院依證人癸○○與被告子○○於95年6月1
日至8月14日間之通聯紀錄,與證人癸○○當庭確認,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6月至8月這段期間差不多每天都有賣電纜線給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再綜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得以明確認定被告丑○○、子○○與癸○○於95年7月1日後,在其前揭資源回收場完成前開電纜線贓物交易者,計有如附表二所載共15次,此有卷附通聯譯文附卷可稽(北港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卷第8至50頁)。又關於被告丑○○、子○○與證人癸○○交易贓物之次數乙節,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算平均1個月賣給丑○○、子○○電纜線幾次,詳細次數伊沒有記,6月至8月此段期間,丑○○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28、30頁),但此等證詞顯與前揭被告子○○與證人癸○○間之通聯譯文相悖,又衡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較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應無因時間經過而遺忘,或證人出於為己脫免罪責或迴護被告之利害考量,而為有所保留之證述等疑慮,是此部分當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較屬可信,依此可認定被告丑○○、子○○與癸○○完成交易贓物之行為共計前述15次。至被告宙○○所持以出售予被告丑○○之台電電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宙○○拿來的電線剝完後, 伊秤 總共約20公斤,其中的台電電線約4、5米長,重約1、2公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惟參以被告丑○○於警詢中業已供承:警方所查扣PVC風雨線外皮9公斤中,約有1、2公斤係來自宙○○等語(見警卷第99頁),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公斤的電線,3公斤是皮,7公斤是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9頁),依此足以推認被告丑○○前揭所述同案被告宙○○持以出售予被告丑○○之台電電線應重約3至6公斤(含外皮,計算式:1、2公斤之電線外皮×10/3=3.3至6.6公斤),被告丑○○前開所辯僅重約1、2公斤顯係有保留之供述,不足採信。
㈤末以,被告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宙○○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丑○○、子○○資源回收場裡所查扣之電纜線有3、4米、共2、3公斤,是台電施工所留下來的,因為只有幾米,所以沒有回繳,伊係將該批台電電纜線與其他電纜線共20幾公斤1次賣給丑○○,因最近工作比較少,準備收起來不做,伊獲利約1、2千元,該批電纜線是伊拿到丑○○工廠裡銷的,這是伊第1次賣給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老闆J○○係承攬台電公司高壓電塔之基礎工程,伊跟J○○做很久了,伊係負責電焊之部分,時間已有8、9年,丑○○所述
PVC風雨線部分是伊跟J○○工作時,伊等工具包括電線會互通有無,那些電線可能因此而來,伊自己做的部分不可能拿到台電公司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子○○於偵查中證稱:經警查獲之台電銅線,是宙○○在查獲前一天,拿來賣給伊父親;那晚宙○○有拿4、5米的銅線來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63、64頁),足證被告宙○○持以出售予被告丑○○之台電電纜線確係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持以販售予被告丑○○等人無誤,其嗣與被告丑○○竟於本院審理中異口同聲改辯稱:因常去丑○○那裡,讓丑○○請,會不好意思,所以才拿電線給丑○○,再一起去喝酒,由丑○○付帳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66、68頁),及被告宙○○另辯以:本件長約7米之風雨線(指台電公司電纜線),伊現在不確定是否由J○○倉庫拿出來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此外,被告宙○○持以出售予被告丑○○之電線均未剝皮,且被告丑○○與被告宙○○一同在工廠裡將該等電線削皮,是被告丑○○明知上開電線上印有TPC、PVC等字樣,係屬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之情,既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宙○○又既亦係從事台電公司發包工程多年之人,明知其業務上所需可取得台電電線,竟於工程完竣後未將該等電線返還J○○或台電公司,逕自持以出售予被告丑○○圖利,自非僅以一時疏失之詞得以合理交代,從而,被告宙○○前開所辯,洵無堪採憑。
㈥綜上,被告宙○○明知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台電公司電纜線非
其所有,竟為圖不法之利益持以販售他人;被告丑○○、子○○為以從事資源回收為職業之人,對宙○○、癸○○等人持往販售之來路不明電線、電纜線,渠等主觀上確均有贓物之認識,卻仍加以買受,堪認被告宙○○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而被告丑○○、子○○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至為灼然,且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俱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子○○、宙○○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子○○於前開行為後(95年1月至6月間故買贓物之行為),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規定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前後上開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是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前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前述之罰金刑數額下限之變更、連續犯刪除等規定比
較之結果,均依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子○○,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丑○○、子○○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修正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間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提案可資參照)。㈡核被告丑○○、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
買贓物罪。被告宙○○於擔任高建公司下包人員之期間,依高建公司負責人授權得以拿取台電公司配發之電纜線,以為施作台電公司發包之工程使用,屬前開電纜線之持有人,被告宙○○竟易持有為所有,將前開電纜線出售予被告丑○○、子○○,依此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台電公司電纜線係被告宙○○以不詳方式竊取,應論以竊盜罪,惟該電纜線係被告宙○○因業務上取得、持有之物,業據證人J○○前開證述明確,顯見該財物係被告宙○○所持有,則被告宙○○將之侵吞入己,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子○○就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子○○95年1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多次向同案被告癸○○故買贓物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15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及故買被告宙○○持以販售電纜線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丑○○、子○○因貪圖私利而故買癸○○、宙○○等人來路不明之電纜線,犯罪期間非短,故買贓物之數量甚鉅,縱使轉賣獲利所得有限,然此舉已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實不宜輕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被告宙○○藉業務之便,將其所持有之台電公司電纜線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害,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丑○○、子○○、宙○○除本件犯行外並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宙○○侵占台電公司電纜線之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宙○○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工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丑○○、子○○、宙○○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分別就被告丑○○、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宙○○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剝皮機1台,為被告丑○○所有,業據被告丑○○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96頁),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丑○○、子○○宣告刑下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丑○○、子○○均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往銷售
之電纜線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工廠等處,以含電纜外皮每公斤55元至100元、去電纜線外皮每公斤170至180元之低價,故買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上開竊得他人之電纜線,嗣於95年8月25日10時許,在上址丑○○、子○○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PVC風雨線裸銅113公斤、PVC風雨線塑膠皮9公斤、PVC電纜線塑膠皮1袋、電纜線裸銅500公斤、剝皮機1台、進貨單4本、TPC電纜線外皮2條、TPC專用銅線接頭3顆等物,因認被告丑○○、子○○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⒉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8月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PVC電纜線5公斤及去除外皮約20餘公斤之電纜線(除本院前開認明之3至6公斤之台電電纜線外),得手後持往被告丑○○、子○○上址資源回收場銷贓,因認被告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丑○○、子○○均堅詞否認有前開公訴意旨⒈部分
之故買贓物犯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扣案前揭PVC電纜線等物為其主要論據,惟經本院核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固多有被告2人與他人間詢問銅價之對話,且扣案之PVC電纜線、風雨線塑膠外皮等為數非寡,然質諸證人即被告之上游廠商林崑和證述:被告子○○自95年1月間開始,向伊收購廢棄之電線,1年收購3、4次,每次約
1、200公斤等語,及證人I○○亦證稱:約於3、4年前開始賣電線給丑○○、子○○,1個月大約賣100台斤之銅線,95年1月至8月間,大約賣1000餘公斤之電線給被告2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36頁),依此,本院尚無從據公訴人所援引之前開事證推認扣案之物均為盜贓物,又縱認屬盜贓物,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均屬被告2人故予買受而來,因此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宙○○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⒉部分之竊盜犯行
,並辯稱:警方在丑○○所經營回收場所查扣之電纜線只有約3、4米、共2、3公斤是台電施工留下來的,伊將此電纜線跟其他電纜線共20餘公斤1次賣給丑○○,該等電纜線大部分是普通電纜線,是伊做冷做的材料;扣案PVC風雨線
5公斤是案發後,伊跟警察說這種線J○○倉庫可能還有,警察就帶伊去拿,此係要證明電線可能從該處拿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丑○○、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警方於95年8月
25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高建公司之倉庫內,扣得PVC風雨線5公斤之物證為據,訊之證人J○○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新的電纜線台電公司會供給,若有剩下,則還給台電公司,至於舊的電纜線,工人則會回收到伊公司之倉庫;警方所查扣之PVC風雨線5公斤應該是挖出來回收的舊電線,但可能因台電的工程是固定電線給伊,整個工程結束後,才會結算用了多少電線,如果結算結果需要將部分電線退回台電,伊等就會回倉庫找,因每天施工完後,會把工地內的物品收回倉庫,但不是每天結算,而是工程結束後才與台電一起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
6、117頁),依此公訴人逕推認在高建公司倉庫內所扣的
PVC風雨線5公斤係被告宙○○竊盜所得,容有誤會;又被告丑○○於警詢中雖曾供稱:伊於95年8月24日18時30分許,在資源回收場向宙○○收購約20公斤之銅線,每公斤230元等語(見警卷第99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進一步質諸被告丑○○,據其陳稱:宙○○係拿來一條台電風雨線,長約
4、5米,重約1、2公斤;宙○○拿來的電線均是不同的電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8、149頁),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持以販售予被告子○○之銅線均屬台電公司所有,或係行竊而來之物(除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從而,就被告宙○○此部分之行為,本院自難以竊盜罪名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指前開被告丑○○、子○○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及被告宙○○以不詳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PVC電纜線5公斤及去除外皮約20餘公斤之電纜線(除本院前開認明之3至6公斤之台電電線外)之部分,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有罪之認定,是應認被告丑○○、子○○、宙○○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丑○○、子○○、宙○○所為上開有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之關係存在,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癸○○所竊取並持以出售予丑○○、子○○之電線、電
纜線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失竊物品│被害人│├──┼───────┼────────────┼─────────┼────┤│1│95年1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2之│電纜線共50餘公尺│庚○○│││上午6時許│438地號果園內│││├──┼───────┼────────────┼─────────┼────┤│2│95年1月間某日│高雄縣○○鎮○○○段934│電纜線共100餘公尺│戌○○│││上午7時許│地號果園內│││├──┼───────┼────────────┼─────────┼────┤│3│95年1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05地│電纜線共100餘公尺│壬○○│││上午7時30分許│號果園內│││├──┼───────┼────────────┼─────────┼────┤│4│95年1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2之│電纜線共100餘公尺│D○○│││上午7時40分許│338地號果園內│││├──┼───────┼────────────┼─────────┼────┤│5│95年1月底間某│高雄縣○○鎮○○○段935│電纜線共150餘公尺│A○│││日上午8時許│地號果園內│││├──┼───────┼────────────┼─────────┼────┤│6│95年2月間某日│高雄縣○○鎮○○○段935│電纜線共50餘公尺│G○○│││上午8時許│之616地號果園內│││├──┼───────┼────────────┼─────────┼────┤│7│95年2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54之│電纜線共20餘公尺│辰○○│││上午8時許│452地號果園內│││├──┼───────┼────────────┼─────────┼────┤│8│95年2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310之│電纜線共20餘公尺│未○○│││上午8時許│206地號果園內│││├──┼───────┼────────────┼─────────┼────┤│9│95年2月初間某│高雄縣○○鄉○○段310之│電纜線共60餘公尺│F○○│││日│172地號果園內│││├──┼───────┼────────────┼─────────┼────┤│10│95年2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310之│電纜線共50餘公尺│玄○○││││171地號果園內│││├──┼───────┼────────────┼─────────┼────┤│11│95年4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2之│電纜線共6餘公尺│地○│││上午8時許│258地號果園內│││├──┼───────┼────────────┼─────────┼────┤│12│95年4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54之│電纜線共15餘公尺│宇○○○│││上午8時許│235地號果園內│││├──┼───────┼────────────┼─────────┼────┤│13│95年5月間某日│高雄縣○○鎮○○○段930│電纜線共30餘公尺│丁○○○│││上午6時許│之181地號果園內│││├──┼───────┼────────────┼─────────┼────┤│14│95年5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2之53│電纜線共100餘公尺│卯○○│││上午7時許│地號果園內│││├──┼───────┼────────────┼─────────┼────┤│15│95年5月份上午│高雄縣○○鄉○○段943之│電纜線共50餘公尺│天○○│││8時許│18地號果園內│││├──┼───────┼────────────┼─────────┼────┤│16│95年6月初間某│高雄縣○○鄉○○段361之2│電纜線共40餘公尺│E○○│││日上午6時許│地號果園內│││├──┼───────┼────────────┼─────────┼────┤│17│95年6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電纜線共20餘公尺│H○○│││上午6時許│700-1-3地號果園內│││├──┼───────┼────────────┼─────────┼────┤│18│95年6月間某日│高雄縣○○鄉○○路117之│電纜線共100餘公尺│C○○│││上午7時許│1地號│││├──┼───────┼────────────┼─────────┼────┤│19│95年6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2之│電纜線共50餘公尺│亥○○│││上午7時許│221地號果園內│││├──┼───────┼────────────┼─────────┼────┤│20│95年6月初間某│高雄縣○○鄉○○段673之│電纜線共17餘公尺│黃○○│││日上午8時許│151地號果園內│││├──┼───────┼────────────┼─────────┼────┤│21│95年6月初上午│高雄縣○○鎮○○○段979│電纜線共50餘公尺│甲○○│││8時許│之1地號果園內│││├──┼───────┼────────────┼─────────┼────┤│22│95年6月初間某│高雄縣○○鄉○○段154之│電纜線共20餘公尺│寅○○│││日上午8時許│45之2地號果園內│││├──┼───────┼────────────┼─────────┼────┤│23│95年6月初間某│高雄縣○○鄉○○段673之│電纜線共40餘公尺│黃○○│││日下午2時許│89地號果園內│││├──┼───────┼────────────┼─────────┼────┤│24│95年6月初間某│高雄縣○○鄉○○段154之│電纜線共10餘公尺│申○○│││日下午3時許│298地號果園內│││├──┼───────┼────────────┼─────────┼────┤│25│95年6月中旬某│高雄縣○○鎮○○○段935│電纜線共15餘公尺│巳○○│││日上午10時許│之197地號果園內│││├──┼───────┼────────────┼─────────┼────┤│26│95年6月中旬間│高雄縣○○鄉○○段12之│電纜線共50餘公尺│B○○○│││某日下午1時許│134地號果園內│││├──┼───────┼────────────┼─────────┼────┤│27│95年6月間某日│高雄縣○○鄉○○段154之│電纜線共40餘公尺│午○○│││下午1時許│215地號果園內│││├──┼───────┼────────────┼─────────┼────┤│28│95年6月底間某│高雄縣○○鄉○○段12之64│電纜線共50餘公尺│乙○○│││日下午2時許│地號果園內│││├──┼───────┼────────────┼─────────┼────┤│29│95年6月底間某│高雄縣○○鄉○○段12之64│電纜線共10餘公尺│丙○○│││日下午2時許│地號果園內│││├──┼───────┼────────────┼─────────┼────┤│30│95年6月底間某│高雄縣○○鄉○○段12之64│電纜線共20餘公尺│戊○○│││日下午2時30分│地號果園內│││││許││││├──┼───────┼────────────┼─────────┼────┤│31│95年6月底間某│高雄縣○○鄉○○段637之│電纜線共50餘公尺│辛○○│││日下午4時許│146地號果園內│││├──┼───────┼────────────┼─────────┼────┤│32│95年6月底間某│高雄縣○○鄉○○段154之│電纜線共15餘公尺│己○○│││日下午5時許│228地號果園內│││└──┴───────┴────────────┴─────────┴────┘附表二:被告癸○○於95年7月1日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丑○○、子○○聯絡以銷贓之對話譯文一覽表┌───┬─────┬───────────────────┐│編號│時間│通話內容│├───┼─────┼───────────────────┤│1│95年7月15│B(子○○):喂。A(癸○○):我進阿│││日20時35分│,我在大樹。B:你要載貨過來喔。A:嗯│││18秒│,要來找你啦。B:要不然你載去工廠啦。││││A:好ㄚ。B:我爸在那。A:喔。B:我││││打給他,有很多嗎。A:23而已啦。B:喔││││。A:他就一直拜託。B:好啦。A:這陣││││子我也不太敢那個。B:盡量不要收比較好││││啦。A:嗯你跟他講一下。B:好。││├─────┼───────────────────┤││95年7月15│B:喂。A:不要去工廠,我過去高雄好了│││日20時37分│啦。B:是怎樣。A:我會怕,怕去牽連到│││35秒│你,怕剛好有再跟蹤我,拖到就倒楣了。B││││:好,那你過來那次跟我拿錢的那裡。A:││││好,我到那裡打給你,比較安全啦。B:好││││。││├─────┼───────────────────┤││95年7月15│B:喂。A:我到了喔。B:你到 小北 那邊│││日21時10分│喔。A:嗯。B:好。│││33秒││├───┼─────┼───────────────────┤│2│95年7月17│B(子○○):喂。A(癸○○):我進阿│││日20時22分│。B:我知道,你說。A:我等下要去哪裡│││51秒│,高雄嗎。B:高雄好了。A:我差不多9││││點40到你那裡。B:好,你到打給我。A:││││好。││├─────┼───────────────────┤││95年7月17│B:你到了嗎。A:快到了,到打價金阿。│││日21時18分│B:到前打給我,我帶你進去巷子那邊。A│││46秒│:好。││├─────┼───────────────────┤││95年7月17│B:喂。A:我到開山路了。B:喔好,開│││日21時31分│山路哪裡。A:我在停紅綠燈。B:要轉進│││48秒│來了喔。A:就開山路跟文盛路這裡,鐵路││││這裡阿。B:喔好我知道。│││││├───┼─────┼───────────────────┤│3│95年7月20│A(子○○):喂。B(癸○○):我進阿│││日17時46分│,那個正常貨要怎麼收,要收多少。A:正│││25秒│常貨,甚麼正常貨,你的貨有正常的嗎。B││││:那個是砂石廠員自己削的啦。A:喔,很││││多嗎。B:說2百多斤。A:我220買啦。││││B:喔。A:是紅面ㄚ喔。B:對。A:好││││。││├─────┼───────────────────┤││95年7月20│A:喂。B:我進阿,我昨天跟你講的那個│││日18時53分│砂石場要載去哪裡。A:是台電的嗎。B:│││29秒│不是,他這個是正常貨。A:那你載過來柯││││潭。│├───┼─────┼───────────────────┤│4│95年7月20│A(子○○):喂。B(癸○○):我進阿│││日21時1分│,我弟這邊有一些我載過去給你。A:甚麼│││48秒│東西。B:紅面阿,他工作時撿回來的。A││││:多少。B:幾十公斤。A:││├─────┼───────────────────┤││95年7月20│A:喂。B:我在那天你帶我去那個暗暗巷│││日21時45分│子那裡。A:好。│││28秒││├───┼─────┼───────────────────┤│5│95年7月25│B(子○○):喂。A(癸○○):要去哪│││日14時17分│。B:現在要來喔。A:嗯。B:有削嗎。│││16秒│A:有。B:那個柯潭啦,快一點,我等一││││下要出貨阿。A:在路上了。B:我從東港││││要回去了。A:好。││├─────┼───────────────────┤││95年7月25│A:喂,你到家沒。B:我在柯潭等你了。│││日14時57分│A:喔,我到了。B:柯潭ㄟ。A:我在山│││39秒│路這。B:我在工廠裡面,你直接開進來啦││││。A:│├───┼─────┼───────────────────┤│6│95年7月31│……A(癸○○):電纜有漲嗎。B( 邱子 │││日21時15分│瑜):電纜,沒剝的嗎。A:剝好的。B:│││49秒│剝好的,你說電纜。A:對,軟的,正常貨││││啦。B:這陣子銅跌成這樣,我那邊的貨也││││都沒出ㄟ。A:那要收多少。B:180啦,││││我報怕會賠錢。A:現在人家都在漲價了。││││B:工廠又沒報要漲。A:這邊都有漲了,││││正常貨都漲到200了。B:是喔。A:今天││││人家要載來交,我要跟他說…他說人家 錦芳 ││││正常貨都收200了,我還跟他們收170。B││││:那我要收多少。A:這邊都有漲了。B:││││那要我收多少。A:看你。B:200好不好││││。A:好。││├─────┼───────────────────┤││95年7月31│…B:我到了。A:好我馬上下去。│││日21時50分││││15秒││├───┼─────┼───────────────────┤│7│95年8月1│A(子○○):喂。B(癸○○):青銅現│││日18時25分│在價格多少。A:哪種。B:鳥頭哪那種阿│││7秒│。A:105。B:好。││├─────┼───────────────────┤││95年8月1│B:喂。A:我到了。B:好。│││日23時18分││││53秒││├───┼─────┼───────────────────┤│8│95年8月2│B(子○○):喂。A(癸○○):我進阿│││日18時2分│,要載去哪裡給你。B:現在喔,我家好了│││58秒│。A:好。B:都一樣是鳥ㄚ嘴那種嗎。A││││:對。B:那載去我家。A:││├─────┼───────────────────┤││95年8月2│子○○叫進ㄚ改載貨過去柯潭。│││日18時19分││││51秒│││├─────┼───────────────────┤││95年8月2│進ㄚ先到柯潭工廠,已經將貨交給子○○父│││日19時1分│親,共80幾斤,拿了8千多元。│││43秒││├───┼─────┼───────────────────┤│9│95年8月5│A(子○○):喂。B(癸○○):我現在│││日21時6分│要過去你們那邊ㄟ。A:家喔。B:都青銅│││8秒│啦。A:那過來家裡就好。B:好。││├─────┼───────────────────┤││95年8月5│B:喂。A:你過來中正路交流道這好了,│││日21時15分│我跟人家約好了。B:│││59秒│││├─────┼───────────────────┤││95年8月5│A:喂。B:我要到了喔,我在中正路北上│││日21時33分│旁邊公園那邊等你,你知道地方嗎。A:我│││29秒│知道。B:好。││├─────┼───────────────────┤││95年8月5│A:喂。B:我停在人行道這裡,只有我一│││日21時44分│台車而已。A:好。│││17秒││├───┼─────┼───────────────────┤│10│95年8月6│A(癸○○): 邱董 ㄟ,我進阿啦。B(邱│││日20時16分│ 吉鐘 ):喔。A:你兒子電話怎麼都沒接。│││1秒│B:他回去他丈人家啦,怎樣。A:喔,一││││些東西要載給他。B:多少。A:幾十公斤││││而已啦。B:你們夫妻倆在搞甚麼東西阿。││││A:哪有,又沒有工作做阿,要來讓你請啦││││。B:幾公斤啦。A:1.20公斤而已啦。B││││:幹,明天再載過來啦。A:我來到大樹了││││ㄟ還要轉回去。B:他回去丈人家,我又在││││高雄怎麼去。A:要不然我載去高雄給你,││││他也都叫我載去高雄。B:那你跟他聯絡看││││看啦。A:好。││├─────┼───────────────────┤││95年8月6│A(癸○○):喂。B(子○○):你誰。│││日20時24分│A:進阿啦,要現在要去你家啦。B:東西│││28秒│很多嘛。A:差不多20幾啦。B:好。A:││││現在價格多少。B:沒什麼電話啦。A:喔││││,好啦。│├───┼─────┼───────────────────┤│11│95年8月8│A(子○○):喂。B(癸○○):我進阿│││日21時54分│,我快到九如路了,你過來那天載的那邊等│││51秒│我,我叫我朋友直接來那邊拿錢就好。A:││││九如路喔。B:中正路那邊阿。A:今天有││││很多嗎。B:26斤。A:喔,好,你快到時││││候打給我。B:我到九如路交流道口了。A││││:好我馬上過去。│├───┼─────┼───────────────────┤│12│95年8月9│A(子○○):喂。B(癸○○):我進阿│││日21時9分│。A:今天有要載貨來喔。B:嗯。A:甚│││16秒│麼東西。B:紅面阿。A:紅面阿,是那個││││的嗎。B:阿。A:台組的嗎。B:不是,││││那個電纜。A:喔,好阿,那個再昨天那邊││││嗎。B:好ㄚ。A:還是要我家。B:昨天││││那邊好了。A:這樣會不會很危險。B:不││││會啦,丟著就上去了ㄚ。A:你先秤好ㄟ。││││B:我秤好了,我在家裡削了。A:你昨天││││那一包我還沒秤ㄟ。B:那你秤秤看阿。B││││:那你自己先在家裡秤一秤,你幾點到。A││││:現在要過去了,差不多半小時。B:好ㄚ││││,那你要下交流道前10分鐘打給我,我從家││││裡去差不多。││├─────┼───────────────────┤││95年8月9日│A:喂。B:我快到九如路的交流道了喔。│││21時34分5│A:我還沒回去,你等我一下我回去換車子│││秒│。B:好。││├─────┼───────────────────┤││95年8月9│A:喂。B:你多久會到。A:再八分鐘就│││日21時39分│到了,怎樣。B:在這邊停太久我會怕阿,│││21秒│我開去旁邊繞一下好了。A:那你來我家這││││邊嘛,我看在路上那邊跟你相接。B:喔好││││阿,那我開往你家那條路去。A:那我在家││││等你喔。B:好啦。│├───┼─────┼───────────────────┤│13│95年8月12│A(子○○):喂。B(癸○○):我到高│││日20時43分│速公路下,打給你,你過來拿一下紅面ㄚ好│││30秒│嗎。A:喔,你哪時候會到。B:馬上到了││││。A:好,你到的時候打給我。B:今天閒││││閒在工地削的。A:喔好。││├─────┼───────────────────┤││95年8月12│A:我現在要過去爛埔那邊,你到九如路那│││日21時2分│邊就下交流道好啦。B:好ㄚ,下去之後要│││25秒│在那一邊。A:在我要過去的這邊阿。B:││││那我就不要回頭。A:對,那邊有一家褲子││││大王的,就在那邊。B:喔,往鳳山方向的││││路上喔。A:對你就在往鳳山的路上等我就││││好。B:好。A:你秤好了嗎。B:秤好了││││。A:好。││├─────┼───────────────────┤││95年8月12│A:你到哪。B:我在交流道下停紅綠燈。│││日21時13分│A:我在九如路上等你。B:我在往鳳山的│││20秒│路上等你。A:對阿,你現在是在哪裡。B││││:我在林建興醫院這裡。A:我也是阿,我││││怎麼沒看到你。B:你開休旅車喔。A:對││││啦,你在我後面喔。B:嗯。A:好啦,去││││前面那邊比較沒有人。B:喔。│├───┼─────┼───────────────────┤│14│95年8月13│A(子○○):你在哪。B(癸○○):我│││日21時53分│塞在九如路。A:那我先回家,你快到時候│││16秒│再打給我。B:好。││├─────┼───────────────────┤││95年8月13│A(癸○○):喂,我快到了。B(子○○│││日22時8分│):我在這邊等你了,你不用再打了,我手│││56秒│機沒電了。A:我到新富路與義勝路角了。││││B:好。│├───┼─────┼───────────────────┤│15│95年8月14│B(子○○):喂,要到了喔。A(癸○○│││日21時8分│):我快到了。B:好。│││3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