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應於民國壹佰年拾壹月壹日前執行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追討甲○○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借款債務,竟於民國99年5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未經丙○○、甲○○之同意,以攀爬之方式,強行進入丙○○、甲○○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公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丙○○、甲○○等恫稱:「今天一定要討到錢,沒有拿到錢我就不走,不然大家再來喬。」等語(臺語發音),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甲○○,致生危害於丙○○、甲○○之安全,經丙○○、甲○○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釣魚竿架1支(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害人丙○○ 陳明 在卷,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義務勞務應於100年11月1日前執行完畢,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