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持發票人為 江雅惠 、帳號3111-5號、支票號碼K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3萬元之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1紙,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領款,因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出納乙○○作業錯誤,經手辦理而誤將230萬元交由櫃員 羅玉儒 付款予甲○○,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溢付之款項27萬元,據為己有。嗣經同分行櫃員羅玉儒付款後發現有異,告知乙○○,並調閱銀行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發票人為江雅惠、支票號碼KA0000000號、面額203萬元之
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支票影本1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11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