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726號證人 劉得充 上列證人因被告 黃煌明 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得充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二、查,證人劉得充於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以現金180萬元向 戴志雄 購買戴志雄在「山豬碳烤KTV美食店」之股份,其中30萬元是伊向被告黃煌明借的云云,其自己出資之150萬元係找朋友集資的云云。然依偵卷第40頁之收據所示,禤 美晴 於99年11月1日支付戴志雄「10萬元退股金、尚餘170萬元」,並由戴志雄在簽收人欄簽名,劉得充在見證人欄簽名,可見戴志雄之股份根本沒有出賣並讓與劉得充之事實,戴志雄簽收10萬元退股金之事實亦據本院當庭詢問證人劉得充屬實,本院乃再詢之以「你剛才說你已經接收戴志雄全部的股份,為什麼十萬元要退給戴志雄而不是退給你?」其證稱「因為我談好要給戴志雄的股金沒有全部給他。」云云,本院再詢之「你還差買戴志雄股份的錢多少錢?」其竟對於此一屬己之親身經歷事項證稱「我不知道」,此屬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而經本院於上開審理庭當庭裁示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茲形諸書面,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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