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94號原告 許萬區 被告 許霈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均不生訴訟上效力,亦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與訴外人 許洪砲 結婚,並於七十四年間離婚。原告與訴外人許洪砲結婚當時,被告業已四歲,因被告之父不詳,遂於辦理戶籍登記時,申請於被告之父親欄位登記父親為原告。惟被告與原告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為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聲明:同意原告之訴,並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按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九年間與訴外人許洪砲結婚,當時被告已四歲,因被告之父不詳,遂於戶籍登記時,申請於被告之父親欄位登記父親為原告,惟被告與原告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DNA比對,許萬區(假定父親)與許霈蓁(小孩)之間,彼此血緣標誌不吻合,應不具親子關係」等語。準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戶籍登記上虛偽記載原告為被告父親,與事實不符。今戶籍登記上,兩造間既仍記載有法律上父子關係,無法由兩造申請加以除去登記,故本件應認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