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9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0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無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人都是他的配偶、兒子、媳婦,所以請求重新判決。㈡有一位證人,是當時辦理結婚時,全程參與的越南翻譯,請求重新調查云云。核其內容,僅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當時辦理結婚之經過,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再提出聲請傳喚證人,即不合法,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