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嗣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5月19日修正、
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上開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揆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內容,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
又按98年6月19日解釋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已因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並無疑義。
而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既僅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條項之移列,其規範內容並無二致,則上開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文內容解釋為失其效力。故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府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8年1月3日施行,惟既上開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已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
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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