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被告吳俊慶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111年度聲戒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民國111年7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6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為憑。繼經原審法院函詢雲林勒戒所關於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多重毒品濫用」因子判定為「有,種類:Amphetamine、Heroin」依據為何,經雲林勒戒所以111年10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6440號函文回覆稱:本所2位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訪談吳員,並參考吳員所有資料,綜合判斷後皆於評估紀錄上載明使用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被告觀察勒戒評估紀錄1份在卷可稽。再參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二、臨床評估㈠靜態因子分數:注意:由於個案對於自己的藥物使用資料可能有所保留,除由個案自陳資料外,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如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之判斷準則,可知雲林勒戒所出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所記載「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Amphetam
ine、Heroin」計10分,實係醫療人員依其本質學識,就與被告之訪談及參考被告所有資料之臨床評估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且無擅斷不當情事,自應加以尊重。原審法院更為裁定聲請駁回,無非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歷次犯罪紀錄及藥物使用紀錄,被告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之情狀,然被告於觀察勒戒門診主訴其有多重毒品濫用Heroin、Amphetamine之事實,足徵其確實曾有施用Amphetamine之犯行而未經警查獲,故歷次刑事案件之尿液報告均未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前揭臨床評估(一)靜態因子分數應就「個案自陳資料」、尿液檢驗結果、藥物使用紀錄、醫療紀錄、犯罪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而非單憑被告之歷次尿液報告為獨斷。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自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綜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歷次犯罪紀錄及藥物使用紀錄,被告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之情狀,則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評分方式,有關評分項目中「1-1:多重毒品濫用」之項目應為0分,則被告總和分數僅為52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依法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臨床評估」項目中「1-1:多重毒品濫用」問題,如果曾有多重毒品濫用,則勾選「有」,填寫「種類」,並得分上限為10分。若無多重毒品濫用,應勾選「無、0分」。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5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1年6月22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6月24日改入雲林勒戒所繼續執行,嗣經雲林勒戒所評分人員於111年7月22日評分結果,認被告: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1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每筆2分,計4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共計19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為36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Amphetamine、Heroin〉,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3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計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務農〉,計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共計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2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1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固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7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660號函所檢附111年7月22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卷第105至109頁)。然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於「南投地檢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偵查案件」下,被「備註:一、二級」,但經本院前審調閱上述案件之起訴書與判決書,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是上述前案紀錄表「備註:一、二級」顯係誤載。又雲林勒戒所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雖曾於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初評、複評時分別於就醫紀錄【Subjective主訴】之【本次施用毒品】欄項下,分別記載:【amphetamine】、【heroin】、於【多重毒品濫用】欄項下,分別記載:【heroin】、【heroin,amphetamine】(見原審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卷第43頁),然被告否認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詳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卷第57至96頁、本院卷第33至53頁);且依卷內所附資料,亦未見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證,又本案全未有相關血液、尿液之檢驗報告得做為被告於雲林勒戒所2位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訪談中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綜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歷次犯罪紀錄及藥物使用紀錄,被告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之情狀,則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評分方式,有關評分項目中「1-1:多重毒品濫用」之項目應為0分,則被告總和分數僅為52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難謂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依上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檢察官之聲請既經駁
回,即回復檢察官未聲請狀態,此於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抗告利益可言,依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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