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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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林淳宜 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孫榮間 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到期日110年5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111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從未開立任何本票或其他票據予相對人,系爭本票絕非再抗告人親自簽名蓋章交付相對人,應係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並未依法提示,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屬程序要件,為非訟形式程序所應調查。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有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83號卷第7頁)。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有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再抗告意旨雖以其住○○,相對人住○○,相對人主張提示系爭本票之110年5月8日為週六假日,再抗告人全家為提早慶祝母親節,從早上到晚上都在○○之外婆家吃飯與打麻將,並未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並未現實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110年5月3日其家人討論於同年月8日中午去外婆家慶祝母親節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上開截圖之內容,固可認再抗告人與其家人曾於110年5月3日計畫於同年月8日中午去外婆家聚餐慶祝母親節,惟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家人最終是否成行、再抗告人除中午聚餐之時間外是否整日均待在外婆家未歸。再抗告人既未能證明此情,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即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非其所簽發云云,核屬實體法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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