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美華 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14號),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美華(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11年度聲再字第58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如下:
㈠前訴訟程序並未函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調查聲請人『查
無不法』之卷證資料」,且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民國105年8月30日北總政發字第1050700301號書函(聲證4)亦可證聲請人僅行為不妥,尚不構成犯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
㈡又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追加聲請函調「臺北榮民總醫
院政風室調查聲請人『查無不法』之卷證資料」,然系爭裁定理由並未敘明准駁,此部分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訂購系爭藥
品之明細」(聲證5),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調整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大好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好公司)應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出售給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之維骨力數量,故前訴訟程序若向健保署函查大好公司有無將聲請人個人購買之維骨力數量申報為關渡醫院購買,即可知大好公司對於聲請人個人購買之維骨力數量並未誤認為係關渡醫院購買,而與詐欺要件不符,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五、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9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院依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 吳和修 、 林婉琪 、 劉俊池 、 黃建諺 、 蕭文慧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劉柏誼 、 何承熹 、 蔡文惠 於偵訊時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 陳連妹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 施明芬 、 許雅筑 、 朱書賢 於本院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9年1月21日至101年1月20日採購常備藥品共同供應契約、各級榮民醫院101年至102年所需常備藥品集中採購案、103年至104年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105年至106年財物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書、聲請人於99年至105年以契約價向大好公司訂購明細表(維骨力錠劑、粉劑)及匯款支付維骨力明細表、聲請人購買藥品之匯款證明、大好公司開立予聲請人之發票、大好公司108年3月11日好字第1080311-01號、108年4月29日好字第1080429-01號函暨所附該公司於100年至106年間、99年間銷售Viartril-S(含膠囊及粉劑)予關渡醫院之銷售資料、大好公司販售之維骨力藥品建議售價證明函、匯款證明、大好公司統一發票、關渡醫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經營之「常備藥品採購流程」文件、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109年10月26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090000074號函暨所附99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大好公司110年2月18日大好函字第11000218號函、嘉里物流公司110年3月10日嘉藥司字第202100007號函、本院電詢大好公司、嘉里物流公司、新竹物流公司之紀錄等為綜合判斷,而以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確定;嗣聲請人對該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該案電子卷證及系爭裁定卷宗無誤。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資料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業已論述詳盡,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⑴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所稱「大好公司向健保署申報維骨力購買數量」部分(見「一、㈢」),業經其於前次聲請再審程序予以提出,且經系爭裁定認定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見系爭裁定第12至13頁,系爭裁定卷第9至13、314至315頁),是此部分核係以與先前實體上駁回裁定所為聲請之同一原因,復聲請再審,顯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⑵不符「新穎性」要件部分:
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訂購系爭藥品之明細』」部分(見「一、㈢」),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13至14頁),故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要件,且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又倘稍加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暨所附聲證2(原確定判決)及聲證5,即可知悉上情,故依其聲請意旨,已可判斷此部分不符「新穎性」要件而顯無理由。
⑶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①聲請人所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調查聲請人『查無不法』
之卷證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105年8月30日北總政發字第1050700301號書函」部分(見「一、㈠」),因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是本院認此部分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②惟認定個案中詐欺構成要件該當與否,應屬刑事法院之職權
,不受其他人或其他機關所拘束,此乃當然之理,是縱使臺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調查之結果,確係上開書函所示「尚無構成不法事實」,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此部分依聲請再審意旨而從形式上觀察,已可判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明確性」要件而顯無理由,且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函調上開卷證資料,亦無調查之必要。
⒉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見「一、㈡」),因確定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程序顯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或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穎性」或「明確性」要件而無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而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聲請意旨,已可判斷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踐行上開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