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2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8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9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