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偉鑫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