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渠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與夫妻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未能互相體諒、扶持,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及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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