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顯廷 所犯附表編號壹至陸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至陸所載,與附表編號柒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拾伍日;所犯附表編號捌之犯罪,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與附表編號7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