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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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A92104),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0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票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0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