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忠志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號、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
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辛○○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辛○○仍不知悔改,復與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甲○○、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許,先由乙○○以投資洗衣店為由,將己○○騙至台中市○○街某洗衣店前,彼時辛○○與丙○○即在該洗衣店前接應,一同將己○○押入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再駕車在台中市內轉了二個小時,於途中,乙○○並動手毆打己○○,之後即將己○○強行押載至台中縣霧峰鄉北勢村某溪畔河堤處,談論詐賭之事,隨即將己○○押載至台中市○○路台中商務中心甲○○租賃之套房處,再談賠償之事,當場己○○同意先行返還甲○○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惟乙○○等人猶不滿意,仍限制己○○之行動自由,繼續談賠償之事。翌日(四月十二日)上午四、五時許,己○○藉機逃跑,然遭辛○○、丙○○持行動電話追打,隨後辛○○、乙○○、甲○○及丙○○四人再押己○○回其綠川東路三段之租房處,且由辛○○、甲○○二人進入己○○屋內,另乙○○及丙○○則留在車上看守己○○,在該處己○○同意再清償十九萬元,而由乙○○分得五萬元,辛○○分得十四萬元,然乙○○等人仍不滿足,一再要求己○○補償乙○○之損失,迫使己○○只好交出其所有之房契、身分證與印鑑給辛○○及乙○○,隨後乙○○等人再將己○○押回甲○○前開台中商務中心租賃套房處,且由乙○○逼迫己○○簽下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七張及和解書一紙。嗣後辛○○即找來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壬○○(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庚○○,並由庚○○帶同壬○○、辛○○、丙○○強押己○○至台中縣大雅鄉庚○○住處,在該處辛○○又脅迫己○○拿錢出來,之後並留丙○○一人看管己○○。翌日(四月十三日)壬○○、庚○○再一同駕車前往台中商務中心甲○○租房處,載辛○○至台中縣大雅鄉庚○○住處,又與己○○談拿錢之事,強迫己○○拿錢出來,且控制己○○之行動自由,強留己○○住在該處,並由丙○○等人負責看守後,辛○○始離去。迄四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庚○○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壬○○、丙○○一同駕車強押己○○至彰化縣秀水鄉找人籌錢,但因未找到人,己○○即佯稱在溪湖鎮有朋友可拿錢,故三人又將己○○強押至彰化縣○○鎮○○路後溪巷四十九號不知情之丁○○(已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於抵達後壬○○、庚○○二人即離去,留丙○○一人看管己○○,丁○○於宴請丙○○與己○○後,並向綽號「 阿寶 」友人借房屋給丙○○與己○○過夜。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丙○○再夥同該名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男子將己○○帶至大溪路一段十二號附近毆打成傷(此部分傷害罪未據己○○提出告訴),此時己○○即乘機脫逃,嗣並報警處理。迨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辛○○、甲○○、壬○○及庚○○等人始為警循線查獲,並由檢察官循線偵查丙○○之犯情。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丙○○部分)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辛○○、丙○○均坦承有押人取款犯罪情事,惟辛○○辯稱:伊只是想幫乙○○把錢要回來云云;丙○○辯稱:伊只是幫辛○○,並未分贓云云。訊據被告甲○○、壬○○、庚○○則皆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甲○○辯稱:己○○係自願還伊錢,伊並未與辛○○等人一同押人,僅是出借場所讓乙○○等人談事情云云;壬○○辯稱:因辛○○與丙○○前來向伊商借處所談事情,伊表示不方便後,辛○○即稱可否找庚○○商借,伊於聯絡庚○○後,庚○○同意出借其台中縣大雅鄉之住處供辛○○等人談事情,伊在偕同辛○○等人到大雅後即先行離去,之後因己○○及丙○○拜託伊請庚○○載其去秀水看房子,伊因認此事已造成庚○○因擾,才答應陪同渠等一起前往云云;庚○○則辯稱:伊僅認識壬○○一人,因壬○○表示其友人要借房子談事情,伊同意出借,於帶同壬○○等人前往伊在大雅鄉之房子後,伊即返回台中,之後因壬○○再稱其朋友要借二胎,並拿房契給伊看,伊始陪同壬○○等人至秀水看房子,到了秀水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己○○的,也才知道借二胎是為了己○○與乙○○之債務糾紛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丙○○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暨現場指認照片二幀存卷可資佐證。又查,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因我認識己○○且知道他的住處,所以辛○○才邀我與乙○○和「 阿全 」一同和己○○到他租住處拿錢…己○○是租住台中市○○路與梅川東路東、西街交叉處附近,當時是辛○○拿取己○○身上之鑰匙,再由我與他一同進入己○○所租住之房間內的櫥櫃內,由辛○○拿了貳疊鈔票,約有貳拾萬元左右,我完全沒分到半毛錢,當時計程車內係由我哥哥(駕駛)與「阿全」看守己○○等語,及偵查中坦承:辛○○問我己○○是否欠我錢,問我己○○住何處,我說我知道,我與辛○○、我哥乙○○、己○○共四人過去己○○家裡拿二十萬元(實為十九萬元),錢是辛○○拿去,我哥乙○○開車,沒有用刀、槍押他,拿了錢後,將己○○押到我台中住處,我說不要,他們才又將己○○押走等節(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亦與同案共犯乙○○於警訊中供承:因辛○○聽說我被己○○詐賭一事後,主動前來找我,自願替我出頭,並要我藉詞邀出己○○,他會夥人替我討回公道,所以我便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以投資洗衣店為由,駕駛PB─二五八號黃色計程車到至台中市○○街與瑞祥街口,將己○○騙上車,再載往大英街某處讓辛○○與「阿全」上車控制他,然後先在台中市區亂轉至十二日凌晨一點,再即將己○○載到台中縣霧峰鄉與烏日鄉交界處之烏溪河畔談判詐賭之事,約至二點多又押他至台中市○○○路我所租之台中商務中心套房內談判,直到四點多,因己○○欲逃跑,卻被我追回而惹火我們,才又將他載到烏溪河畔由辛○○與「阿全」輪持乙把黑色手槍(實為行動電話)共同毆打,直到他同意拿錢出來解決,我才又於當日七、八點左右夥同辛○○、「阿全」及我弟弟甲○○載己○○到他租住之處,再由辛○○拿取己○○之鑰匙夥同甲○○到己○○之房間內拿錢,我與「阿全」則留在車上看守己○○,隨後辛○○與甲○○回車上,辛○○稱在己○○之房間拿了二十萬元(實為十九萬元),大夥再將己○○押回台中商務中心,並由「阿全」負責看守他等情相吻合。再佐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乙○○約己○○至台中市某洗衣店見面,己○○要乙○○開車去載,故乙○○連絡我到該洗衣店等他,要己○○承認詐賭之事,並解決詐賭事宜,乙○○載己○○至洗衣店時,我與丙○○就上車,後來在台中市區逛了二、三個小時,但己○○不承認詐賭,我們即將他載至台中縣霧峰鄉,己○○在該處有承認詐賭,多少錢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將己○○載至甲○○位於台中市商務中心租賃套房,甲○○是乙○○之弟,我們在該處住了一夜,後來己○○說要到星期二才有錢處理,他自願與我們待到星期二…己○○在台中市台中商務中心有偷跑掉,我們後來找到他,在車上有教訓他一頓…我與甲○○、乙○○、丙○○四人帶己○○到己○○住處拿二十萬元(實為十九萬元)…拿到錢之後,將己○○押到甲○○位於台中市○○路住處,甲○○說不方便,後來要壬○○找房子,就帶到大雅鄉,押了二天,在甲○○處住一天,在大雅住一天,後來說隔天要拿錢,壬○○即將人帶走等語(詳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辛○○說乙○○被己○○詐賭,乙○○拜託我和辛○○去處理,我和辛○○、乙○○押己○○,後來向庚○○借場所,是先去甲○○住處,再向庚○○借場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我和辛○○、乙○○在台中市北區騙己○○上車,載到甲○○與乙○○在台中市○○路住處,由我看守…押了一天,後來己○○有說要處理債務,我們就將己○○押到別的地方借錢,押到庚○○處住三、四天,我有問己○○,他說彰化縣秀水鄉朋友有錢,後來經過秀水,沒有進去,就去溪湖…到溪湖鎮是我和壬○○、庚○○載己○○去,押到溪湖鎮要讓己○○走之前,我有打他再讓他走,在溪湖只有我打他,庚○○、壬○○、丁○○都沒有打他,我叫壬○○、庚○○告訴丁○○押人要錢之事,但我不知道他們有否告訴他…是辛○○、乙○○、甲○○去拿二十萬元(實為十九萬元),乙○○和我在樓下,辛○○和甲○○進去,是己○○拿鑰匙給辛○○、甲○○進去拿錢的等語(詳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參諸被害人己○○在大雅鄉庚○○住處遭被告丙○○其控制行動時間長達三日之久(四月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且於四月十六日當天,並由被告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壬○○、丙○○押解己○○至彰化縣秀水鄉、溪湖鎮等處找人拿錢,途中被告丙○○尚與己○○拉扯、扭打,且被告壬○○、丙○○並押同己○○下車打電話找人籌錢情節,迭據被害人己○○指陳甚詳(詳見己○○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庚○○於警訊供認情節大致符合(詳見庚○○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益證被告庚○○、壬○○確有共同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犯罪情事。是依上所述,被告辛○○、甲○○、丙○○、壬○○、庚○○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均有共同強押己○○取款及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乙○○有迫使己○○交付房契等物設質以清償賭債之犯行至明。雖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辛○○改稱:伊是請壬○○幫伊找人借二胎,並未告知壬○○有關己○○與乙○○間之糾紛云云;丙○○改稱:辛○○將己○○交於伊,要伊與被害人在一起,並未交代要伊做何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云云,應係為相互迴護、脫免刑責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等人前開辯解,要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甲○○、丙○○、壬○○、庚○○等強押己○○取款及被告辛○○迫使己○○交付房契等物設質以清償賭債之行為,縱使賭債實質上不成立我國民法上之債務,惟被告等人既誤認有此債務之存在,其主觀上即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辛○○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而被告甲○○、丙○○、壬○○、庚○○,則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等尚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查此部分依上述說明既不成立盜匪犯罪,而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條文,然其事實欄既已論述,本院自得審究之;又被告等人持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一接續行為,屬單純一罪,均併予敘明。再被告辛○○所犯上揭二罪間,其目的均係為使被害人己○○清償債務,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甚明,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辛○○與乙○○間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及被告辛○○、甲○○、丙○○、壬○○、庚○○與乙○○間,就前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辛○○曾因施用毒品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壬○○亦曾因施用毒品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其二人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甲○○、丙○○已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乙○○逼迫己○○簽下之本票七張及和解書一紙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在卷,顯已滅失,爰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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