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王愛惠 即 王騥愉 即 王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7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
000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緣原告以母
親即訴外人 陳霞 之名義,參與被告自任會首籌組之互助合會
(下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26會次,約定每期會款為2
萬元,底標為2千元,會期預計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11
月5日,按月於每月5日開標,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
自第25會次起即無故停標,之後也僅分別於101年10月18日
及102年4月14日給付伊與伊胞姐即訴外人 林怡慧 共54萬(各
分得二分之一)及1萬4,000元,尚有19萬6千元未給付。爰
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萬6千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胞姐即訴外人林怡慧共跟了2會,對兩
造間有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不爭執,惟伊事後已於101年8月
與原告、訴外人 陳秀惠 及林怡慧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開立
自101年至107年不同金額之33紙本票並存放於原告處作為履
行債務之保證,當初原告已收受33紙本票約定以現金換本票
方式還款,但原告卻不接電話、不回應被告,且原告也假扣
押伊薪水6、7萬元,伊不應負給付遲延利息責任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招募以其為會首,會期99年10月5日起
至101年11月5日止,每會為2萬元之互助會,原告以母親陳
霞名義參加一會,嗣被告以倒會為由拒不給付會款,並簽發
本票予原告收執,扣除被告事後給付部分會款28萬4千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19萬6千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
會會單、存證信函、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卷第6-8頁
),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錢(卷第5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當事人間已達成和解者,則當事人間
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而消滅,其等間之權利義務即須依
和解契約內容之規定,而不得再主張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
或以之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做為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抗辯事由。
又和解契約為意定契約而非要式契約,故如兩造就和解之意
思表示已達成合意即已成立,並不以簽訂書面契約或兩造均
已履行和解條件為必要。經查,本件兩造間原成立合會契約
,嗣系爭合會止會後,兩造既已於101年8月達成協議,由被
告開立自101年10月至107年1月止面額不一之本票共33張作
為履行債務之擔保,被告並已依本票之面額給付28萬4千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兩造實已另行成立和解
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故原告
應僅能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而不得再依合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交之活會會款及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千
元及自10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