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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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羅 至岑 即 羅素呅 即 馮忠能 之繼承人
馮詠茹 即馮忠能之繼承人
馮家莉 即 馮抒瑗 即馮忠能之繼承人
馮衣緁 即 馮儀芳 即馮忠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馮忠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詠茹、馮衣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馮忠能(已歿)於95年7月12日與原告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GEORGE&MARY現金卡使用,
按月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方式攤還,利息按上開契約第3條及
第7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
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馮忠能於96年10月
13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064元(包含本金26,
298元、利息1,766元),及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為馮忠能之繼承人,被告
羅至岑 即羅素呅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被告4人仍應於繼
承馮忠能之遺產範圍內,對馮忠能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馮詠茹、馮衣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至岑、馮家莉則以:被告羅至岑曾辦理限定繼承,馮
忠能並無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登記清冊、存款清冊為證,而被告羅至岑已向本院聲明
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163號核准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羅至岑、馮家莉就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被告馮詠茹、馮衣緁則於受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後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
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
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
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借
款之債務人馮忠能已於96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僅被告羅至岑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
條文及判決意旨,被告4人依法仍應繼承馮忠能之債務全額
,惟得僅以繼承馮忠能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至被告羅至岑、馮家莉辯以馮忠能並無遺產云云,惟縱馮忠
能文確實已無遺產可供原告行使權利,亦僅係原告無法於被
告限定繼承馮忠能之遺產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核屬原告如
何行使其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馮
忠能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權利,是被告上
開所辯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限定繼承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馮忠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