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蘇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又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後段之約定,如未
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如
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
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102年5月27日止,累計
尚欠款31,583元,其中30,045元為本金,依約應於102年6月
11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USCC)、歷史帳
單查詢匯出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