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尤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吉士美信用卡以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
項,或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即每月18日)前全數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約定,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而循環信用利息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
年息19.71%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利息外,並自繳款
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
%計付違約金,若被告連續發生遲繳狀況,計付違約金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自95年8月21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
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9,216元,及其中58,37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嗣陽信商業銀行於96年7月31
日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關係戶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