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莊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複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告 莊永隆
訴訟代理人 黃文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莊永隆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無請求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莊永隆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莊永隆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無請求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又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將先備位聲明及請
求互換順序,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
之擴張及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部分
1、原告已遭被告莊永隆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法院准許,惟,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被告間並無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且票據時效業已消滅,但原告與被告間形式上既有
此張本票存在,如不允許原告提起本訴,原告將隨時有受被
告求償或追索之危險,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得以提起本訴,先予敘明。
2、按『票據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三年消滅時效
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
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1號、98年台
簡上字第37號意旨亦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8
月11日,皆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系爭本票
視為見票即付之票據,則票據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後即
已時效消滅,而被告莊永隆遲至102年始聲請本票裁定,顯
已逾越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原告
既已主張時效抗辯,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
求權即應消滅。
3、從而,基於時效抗辯,被告莊永隆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
權利。
4、聲明:確認被告莊永隆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無請求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部分
1、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
9號判決採此見解。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58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出原因關係抗
辯,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該本票債務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詳加舉證以證明其存在,始為適法。
3、另查,原告從未簽發票據予被告莊永隆,且本票裁定內所附
票據之簽名及印章均非原告平日所使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真正。
4、聲明:確認被告莊永隆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本件系爭本票記明為無條件擔保兌付,且載明『本本票免除
做成拒絕證書』,則系爭本票既經合法提示,並經鈞院裁定
,雖經原告抗告與再抗告,但皆為鈞院、台灣台南高等法院
所裁定駁回,是以,原告所提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無
審酌之必要。
㈡、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抗辯,而票據為無因
證券,已無探求原告與被告間之基礎事實原因之必要。原告
若主張執票人之執票為惡意,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並
非要由執票人來證明自己執票之善意:執票人以所執之票據
,提示於發票人,發票人即須依照票據文義負責。系爭本票
並無任何限制執票人執票或轉讓、再轉讓之註記,又票據本
來即為流通證券,倘執票人皆須證明與發票人之基礎原因關
係,即欠缺流通性,已無法彰顯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本意。故
,原告不需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只需曾經簽發系爭本
票,即須對本本票之文義負責,此為本票為文義證券及流通
證券之當然法理。
㈣、至於本票『票據上之簽名及印章』,若均非原告平日所使用
,亦非歸責由被告舉證,應由原告提起刑事訴訟,以指明犯
罪人或不指名犯罪人之告訴程序,提起告訴,不得以空言為
否認,更不得以均非原告平日所使用而卸除票據責任。
㈤、本票未有發票日之記載,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視為見票即
付。發票人無法卸責,並此說明。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先位訴訟:
1、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本件原告業經被告莊永隆聲請本票裁定,並
經本院102年司票字第841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
在案,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且票據時效業已消滅,但原告與被告間形式
上既有此張本票存在,如不允許原告提起本訴,原告將隨時
有受被告求償或追索之危險,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以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2、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
票據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三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
求權即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31號、98年台簡上
字第37號意旨亦同)。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4年8月11日,皆未載
到期日,依上開所揭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之票據,因之系爭本票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後即已時效
消滅,亦即在87年8月11日即罹時效而消滅,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莊永隆遲至102年始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越票據法
第22條所定之3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既主張時效抗辯
,則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本票於87
年8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始終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其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及持續行使票據權利
之行為,因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票已罹時效,被告亦無合
法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均足認定。
⑷、又被告主張對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有權利記載,惟經原告爭執
,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信。
3、從而,依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訟基於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
告莊永隆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不得向原
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性質上
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先位訴訟業
經准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且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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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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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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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4年8月11日│2,000,000元│未載│TH04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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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84年8月11日│2,000,000元│未載│TH04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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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4年8月11日│2,000,000元│未載│TH04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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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84年8月11日│2,000,000元│未載│TH04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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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4年8月11日│2,000,000元│未載│TH04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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