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原   告  黃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郭銘章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四一六建號(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巷○○號)建物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低壓表燈三相三線二二○伏特其中之動力線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巷○○號旁電線桿上,由被告施設動力用電變壓器所接出之
線路而依附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建
號416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外牆之電線及穿
入屋內管路之電線均拆除,並將外牆及管路回復原狀。」,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測量結果後,嗣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電線投
影位置,依附於4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
屋1、2樓外牆之電線及穿入屋內管路之電線均拆除,並將外
牆及管路回復原狀。」,復於102年8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416建號如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電線依附
於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外牆之電線及延伸
穿入建物中之電線均拆除,並將外牆及管路回復原狀。」,
再於102年11月7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
所為僅係依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將聲明內容具體化,然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416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外牆龜裂逢雨漏水,擬進行整修時,承攬修繕工
程之施工人員發現系爭房屋旁被告電線桿上有兩顆變壓器(
系爭房屋新建時尚無變壓器),除無法搭設鷹架外,且有觸
電危險,要求原告需先將變壓器移除,而其中一顆動力用變
壓器所接出之低壓表燈三相三線220伏特其中之動力線(下
稱系爭動力線)依附於系爭房屋外牆,且電線硬塞穿入系爭
房屋內管路,致使系爭房屋牆角漏水,原告只能暫時為防漏
處理。系爭動力線非供系爭房屋表燈用電,線路亦未經原告
同意逕自侵入系爭房屋管路,致使系爭房屋屋內漏水,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建築法第97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條前
段規定建築物之電氣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辦理;電業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條明文規定「凡屬並排之磚造或混凝
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
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
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並排樓
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留接戶管之
接續管口, 俾利 後蓋樓房得以延長。」,系爭房屋與鄰近之
嘉義市○○街○○○巷○○號、86號房屋均為82年2月1日新設用
電戶,且嘉義市○○段○○○○○○號(其上建物為前揭88號房
屋)與同段550-2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前揭86號房屋)均
於82年1月15日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同段550地號土地,研判應
屬同批並排建造而分為數戶供電無誤,自有前揭規定適用,
基此被告依建物起造人或建商申請新設用電需要而於其留設
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佈線以供應其電源,添加動力線並延
伸供應後蓋建物所需之動力用電,並非無據。
㈡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0年,建物及共同接戶線導線管乃由建物
起造人或建商所建造之埋設供電用,施工品質如何無法得知
,系爭房屋屋內漏水處應不只一處,因此系爭房屋屋內牆角
漏水與被告施工將系爭動力線穿入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非有
絕對關係,況被告施工方式自始即無損及系爭房屋結構或共
同接戶導線管之虞,原告應就其因果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無論原告屋內漏水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共同接戶導線管之適法性,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外牆及穿入屋內接戶線導線管內所設
置之供電線路,勢必造成鄰近住戶無電可用,影響住戶基本
生活需要,國內巷弄狹窄,不可能一戶一支電線桿裝設變壓
器引接接戶線供電,非以建築物留設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管內
佈線無法達成供電義務,若肯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屋內接戶線導線管內供電線路,則多數民眾生
活基本所需之電用資源將無法順利輸送,損及大眾生活水準
及經濟之正常發展,足認原告主張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且已
損及他人為目的,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3年間未經過當時屋主
同意,增設系爭動力線線路依附於系爭房屋外牆,且該動力
線經由系爭房屋如附圖A所示之處穿入系爭房屋內管路,而
被告具有拆除系爭動力線之處分權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系爭建物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電線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伊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A
所示之系爭動力線拆除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電業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屋
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條可否使原告負有忍受之義務?㈡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電線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茲分述如下:
㈠電業法第44條授權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條可否使
原告負有忍受之義務?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亦即,基於所有權
社會化原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二種限制,其一為法
令上的限制,包含民法(諸如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其他用
益物權),及公法(諸如土地法規、營建法規及公用事業法
規)之限制;其二為行使權利範圍之限制,意即他人之干涉
,若無礙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而是否構成
公法上之限制,仍應視其規範內容、規範目的而定,諸如電
業法第51條「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
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
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
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之規定,其規範內容係使電業經營者必要時得經由他
人之土地上下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即應可謂屬民法第773
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至於電業法第44條授
權訂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條能否構成民法第773條所
定「法令有限制」之情形,仍應就上開規定能否符合上開標
準而定。
⒉觀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條「有關用電設備之裝置,依本
規則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
規定可知,該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係規定用電設備裝置之標準
,其中包括電燈及家庭用電器具、低壓電動機、電熱及其他
電力工程、低壓配線方法、特殊場所、特殊設備及設施、高
壓受電設備、高壓配線等、低壓接戶線、進屋線及電度表工
程、地下配線等名詞定義、設置應符合之標準、禁止使用或
設置之事項等;而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條「凡屬並排之
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
線導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
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
厘。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
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僅係規範
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管、最小口徑以及預留留接戶管之
接續管口,並無關於用電戶應提供予被告裝置管線之規定,
實難認該規定係民法第773條所定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設置管線之義務,尚有誤會
。再者,電業法第51條係允許電業使用他人房屋上之「空間
」,且須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
實質要件者,方得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系爭動力
線之設置已侵入系爭房屋,且造成原告無法僱工修繕漏水,
而已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自難僅憑上開授權之規定而得
逕行設置電線侵入他人房屋使原告須承受較電信法第51條更
不利之義務。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有容忍之義務,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置於系爭建物內之電線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固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45年臺上字
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請求被告移除電線未果,方
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排除侵害
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動力線,乃係
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行使,實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況且,拆除侵入系爭房屋之系爭動力線僅影響隔鄰88號及
86號住戶,而被告依其與上開2住戶之供電契約,本有提供
用電之義務,該義務不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得免除,且設
置於系爭房屋之系爭動力線產權既歸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
尋求合法之設置位置,倘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屋之電線設備不
拆除,徒令原告忍受此等之不利益,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
居住權益即會受到影響。審酌系爭動力線不作遷移所導致之
損失,與其他用電戶及因供電設施遷移所可能導致之損失,
兩者加以比較衡量利益,本件原告之權利行使,並非如被告
所泛稱,多數民眾基本生活所需電力資源將無法順利輸送,
損及大眾生活水準及經濟之正常發展,而顯然已違反公共利
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之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除侵入系爭房屋之電線違反
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屬
無據,不應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動力線侵入系爭房屋係
無權占有,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取。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動力線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