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莉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莉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莉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7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0○0號之居所,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4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莊莉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莉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第5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7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540;毒品編號:D104偵-0540)、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21頁、第25頁、第29-31頁、第6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粉塊及粉末2包、透明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4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塊及粉末2包,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透明結晶4包,均係被告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塊、粉│貳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施用剩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末│合計零點捌捌公│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物實驗室於104年5││││克)│成分│毒品海洛因│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62頁)││││││││├──┼────┼───────┼─────┼───────┼─────────┤│二│透明結晶│肆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施用剩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合計肆點柒伍伍│毒品甲基安│所持有之第二級│限公司104年5月11││││捌公克)│非他命成分│毒品甲基安非他│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命│/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