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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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奕旻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速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奕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4年04月0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黃正傑 」名義簽名各壹枚、酒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黃正傑」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4年04月0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黃正傑」名義簽名各壹枚、酒測單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正傑」名義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奕旻於民國104年04月05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區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先於同日17時許下班時,搭乘其老闆所駕貨車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其老闆住處,而於同日18時許,由該處無照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 許浩哲 攔檢盤查其身分。其於103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警識破,竟冒用不知情之其友人黃正傑名義,並提供黃正傑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查詢,惟因黃正傑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行註銷,警員許浩哲遂以黃正傑名義填單舉發其「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而警員許浩哲與其談話中復察覺其某中散發酒味,乃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周奕旻竟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在填單日期為104年04月0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斯時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單據上仍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黃正傑」名義簽名1枚,並因複寫而在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黃正傑」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黃正傑」已收受該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私文書,另在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上偽造之「黃正傑」名義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黃正傑」是認其為接受酒測測得該酒測單上酒測值之受測人用意證明之私文書,而接續將該等偽造完成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許浩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協助偵查犯罪與交通事件裁決單位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黃正傑本人。嗣經警將之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與黃正傑電腦檔存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比對後,識破其冒名情事,而查獲其上開犯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行,又有酒測單01份、填單日期為104年04月05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0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09月0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01份及所附上開通知單存根聯影本0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被告及黃正傑機車駕駛執照情形)02份可佐。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協助偵查犯罪與交通事件裁決單位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足以使黃正傑本人無辜受交通違規裁罰與刑事處罰,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正傑」簽名1枚,因複寫而在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亦偽造「黃正傑」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黃正傑」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之私文書。又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黃正傑」名義簽名1枚,亦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黃正傑」是認其為接受酒測測得酒測單上酒測值被測人用意證明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黃正傑」名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為行使為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時、空,先後行使所偽造同一人名義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在酒測單被測人欄上偽造「黃正傑」簽名1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且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偽造之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洽,附予說明。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100年間,因詐欺(4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3年02月24日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10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02月29日,上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5年06月30日,現接續執行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素行欠佳,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尚未執行,即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酒醉程度偏高,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唯恐通緝犯身分遭警識破,竟而冒用友人黃正傑名義,偽簽上開黃正傑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協助偵查犯罪與交通事件裁決單位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及黃正傑本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在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4年04月05日桃園縣(已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黃正傑」名義簽名各1枚、酒測單被測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正傑」名義簽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警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部分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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