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睿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睿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6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4日確定;又於105年5月21日前某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結果,緩刑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6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下稱甲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1日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其又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21日前某日更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下稱丙案),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受刑事訴追,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另於緩刑期內又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撤銷之聲請,且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乙案判決係於105年3月4日確定,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上開乙案為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最遲應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即105年9月3日以前)為之,始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17日始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7日新北檢兆己106執聲1434字第22083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上開乙案為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部分,既屬逾期聲請,應予駁回。
(三)丙案判決係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上開丙案為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部分,係於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合先敘明。依卷附上開甲案、丙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甲案之犯行為其於飲酒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越法定之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卻仍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而其於丙案之犯行則為其於105年5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豪 」之男子,以此方式幫助「小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可知,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換言之,能否以丙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逕認受刑人會再犯公共危險罪或其他侵害法益相同或近似之犯罪,仍非無疑;復受刑人於丙案再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相對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屬重大。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受刑人已無改過自新之可能,進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故意另犯上開丙案為由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部分,尚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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