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成未考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3年9月26日20時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光復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分許,行經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當時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卻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 許詩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搭載 施珮菁 ,沿公園路外側車道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並遵循綠燈之號誌而通過系爭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許詩穎、施珮菁因而人車倒地,致許詩穎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肩磨損或擦傷、下肢挫傷、兩膝磨損或擦傷、兩足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施珮菁則受有左頸之挫傷、左肩部挫傷及擦傷、左臀部挫傷、右膝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詎謝東成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而致人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發現後,記下被告機車之車牌號碼,再告知在場協助處理之民眾 陳家榮廖泓荏 ,復由陳家榮、廖泓荏通報員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詩穎、施珮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謝東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宗第80頁,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卷宗第39頁、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詩穎、施珮菁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家榮、廖泓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30頁,偵卷第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系統檢視情形及拍攝位置圖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路口監視器拍攝情形說明2張、澄清綜合醫院10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遵守當時行向之紅燈燈光號誌之禁止通行之指示,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領得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頁、第5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
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4號卷宗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違規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至屬不該;併酌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尚未能達成和解,且因被告多次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通緝,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需再安排和解等情(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宗第23頁);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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