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27號原告 劉倩如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被告 李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三零三號支付命令所載令原告給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訴外人 戴素馥 積欠其借款未償,而原告為戴素馥之保證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臺中市○○區○○路○○○○巷○號住所,而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原告仍得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對被告負有保證債務,然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確定而具執行力,原告可能遭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債權存否確有不安之狀態,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已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請原告處理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債務,因原告不認識被告而向鈞院聲請閱卷,竟發現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臨時借款單上保證人簽章欄「劉倩如」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恐係他人偽造,此可對照債務人戴素馥於臨時借款單上簽名外,並按捺指紋,但原告部分除偽造之「劉倩如」簽名外,並無按捺指紋或蓋用原告印章自明。原告既未在臨時借款單上保證人簽章欄上簽名,兩造間即無保證契約存在,被告以原告為戴素馥之一般保證人為由,聲請鈞院對原告核發180萬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債權之支付命令,無足憑取,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支付命令所示,以原告為債務人之180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母戴素馥前曾向被告借款,並稱與原告合資經營事業需錢周轉,伊要求戴素馥提出憑據始願借款,嗣後戴素馥即持本票及臨時借款單前來,當時伊曾詢問戴素馥臨時借款單保證人簽章欄上已簽妥之「劉倩如」何來,經戴素馥答稱係其女劉倩如所簽署。原告既已在臨時借款單上保證人簽章欄簽名,即表示就戴素馥積欠被告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甚明,而戴素馥借款時尚有訴外人 簡秋桃 在場得以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戴素馥所簽發、於保證人簽章欄上載有原告姓名之臨時借款單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80萬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支付命令、臨時借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臨時借款單保證人簽章欄之「劉倩如」姓名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兩造是否就訴外人戴素馥向被告之借款180萬元成立保證契約。
㈠、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簡秋桃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戴素馥向被告借錢?)我聽被告和戴素馥說過,被告和戴素馥會認識是經由我介紹」、「(戴素馥向被告借錢時,有無提出擔保?)有一次戴素馥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借據給被告,約我一起與被告見面,戴素馥當時說被告要求保證人,戴素馥問我說她沒有人可以當保證人,我提醒戴素馥說她有女兒可以當保證人,後來戴素馥拿著借據找我時,我們再一起去找被告,借據上面有戴素馥女兒劉倩如的簽名,因為被告不認識原告,我也不認識,但看到名字,我就知道那是戴素馥的女兒」、「(戴素馥有無說她的女兒劉倩如的名字是何人簽名?)沒有,她拿過來時就說她的女兒簽好了」、「(妳與戴素馥拿借據去給被告時,有無再與劉倩如確認是否要擔任保證人?)沒有」、「(上面的指印是何時蓋的?)指印在拿來的當時就蓋好了」、「(當天還有說什麼?)沒說什麼,只說要依約還款。因為戴素馥拿來的時候保證人欄已經簽名,所以我們認為戴素馥已經和她的女兒說好了,就沒有問她」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
㈡、而證人戴素馥亦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1頁臨時借款單,請敘述簽立此單的經過?)簡秋桃約我去她家,當下我不知道李東陽要拿借據給我簽,在簡秋桃家樓下門外的時候李東陽看到我就叫我簽,當時我們兩個都還沒有進去簡秋桃家,然後我有說我有借的部分我簽,但被告說要有保證人,我說現在不可能有人願意擔任保證人,被告就說我女兒也可以,被告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叫人來。我說我不知道我女兒的身分證號碼,後來簡秋桃說她知道我女兒的身分證號碼,因為她曾經承辦過我女兒車子的保險所以她知道。被告就要我簽,說如果我不簽就不能走,所以後來我就簽了我女兒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在保證人欄」「(簽妳女兒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前,是否有與劉倩如確認過妳要簽她的名字?)沒有」、「(該臨時借款單是否妳簽好帶過去的?)不是」、「(當天除了妳、李東陽、簡秋桃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只有我們三個,其他是簡秋桃的鄰居,因為是在簡秋桃家的樓下,這是臨時狀況」、「(當天有無打電話或問過妳女兒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沒有,我女兒當天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跟她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依上開證人證言顯示,本件兩造並未直接見面,亦未曾就訴外人戴素馥之借款當面商議成立保證契約甚明。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戴素馥把臨時借款單拿給我時,保證人簽章欄內『劉倩如』的簽名就已經簽好了。當時我只有問保證人簽章欄的名字是她女兒簽的嗎?戴素馥說是」、「(當天是否有與原告確認是否要當保證人?)沒有,只是戴素馥說的」等語。足見原告確實未曾就訴外人戴素馥積欠被告之借款當面與被告成立保證契約,應與事實相符。
㈣、再查,法律行為固不以本人親為,本人授與代理權與代理人,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亦屬常見。本件訴外人戴素馥於本院證稱:當天在臨時借款單上簽「劉倩如」姓名時,並未以電話聯絡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是否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應未允諾擔任訴外人戴素馥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亦未授權訴外人戴素馥在臨時借款單保證人欄上簽署原告姓名甚明。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確有允諾擔任訴外人戴素馥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及授權訴外人戴素馥在臨時借款單保證人欄上簽署原告姓名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被告所陳原告同意擔任訴外人戴素馥借款保證人之抗辯,尚難證明。
㈤、原告主張未就訴外人戴素馥向被告借款180萬元之債務與被告成立保證債務,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之18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請求確認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3303號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因該部分費用係被告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所支出之聲請費,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復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請求確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不存在部分,並無法律上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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