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貳柒陸公克,含外包袋參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亦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然不知警惕,足見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327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號被告賈文燕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5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95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9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7年9月12日止,現正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9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2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0.328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276公克,106年度安保字第92號),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賈文燕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1個│非他命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他命陽性反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毒品3包,均經│││驗書(草療鑑字第│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0000000000號)│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品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6│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註紀錄表各1份│刑確定,故本案施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分別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山 」、「阿猴」之男子購得,然就「阿山」部分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而其雖提供「阿猴」相關之聯絡門號,然經本署檢察官就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未查得相關之販毒事證,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