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壹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何文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即103年
9月14日)晚間10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先以將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岡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1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9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一第77頁背面,卷二第27頁背面、第79頁、第81頁背面-82頁),核與證人即同時查獲之人張致文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毒偵字卷第2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1305、毒品編號:D103偵-130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34-35頁背面、第37-38頁、第43-44頁、第46頁、第76頁,本院卷一第2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殘渣袋1只及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1只內之殘渣經以甲醇沖洗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
主文項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裏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併分別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ㄧ│殘渣袋│壹只│經以甲醇洗下袋│供被告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內殘留物檢出第│用剩餘所│有限公司103年10│││││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第│月1日出具之報告│││││成分│一級毒品│編號UL/2014/9055││││││海洛因│1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77頁)。│├──┼──────┼───────┼───────┼────┼────────┤│二│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零點肆伍柒肆公│甲基安非他命成│用剩餘所│有限公司103年10││││克)│分│持有之第│月1日出具之報告││││││二級毒品│編號UL/2014/9055││││││甲基安非│0001濫用藥物檢驗││││││他命│報告(見毒偵字卷│││││││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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