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8月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所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向告訴人 王君傑 詐得金額合計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其事後願意賠償告訴人67萬5,000元以彌補損害,告訴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偶然犯罪,致罹刑章,然犯後願意填補損害,已見悔意,告訴人亦請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調解筆錄),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遵期給付告訴人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林耀挺願給付王君傑陸拾柒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君傑指定││帳戶(受款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受款戶名:王君傑;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分別為:││(一)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二)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被告林耀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247巷104號
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挺曾任職於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𡘙師傅公司),民國106年7月31日離職。其明知其所有之2股𡘙師傅公司股份已於105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4萬5618元之價格全數賣回給公司,故其所持有之股份為0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6年8月3日、同年月8日及29日,向王君傑謊稱欲轉讓持股共計2.5股,並承諾每股每月可分得紅利1萬元(其中106年8月29日讓渡之0.5股以1股計算),致王君傑陷於錯誤而同意受讓,雙方並在王君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簽定讓渡書3份,王君傑並交付共計50萬元現金予林耀挺。嗣因林耀挺僅於106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交付紅利共11萬元予王君傑,之後卻避不見面,王君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君傑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林耀挺於偵訊時之│被告坦承本件全部詐欺犯行。│││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君傑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經具結)││││時之證述││├──┼──────────┼─────────────┤│㈢│106年8月3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謊稱欲轉讓│││106年8月8日、│持股共計2.5股,並承諾每│││106年8月29日讓│股每月15日給予紅利1萬│││渡書各1份│元之事實。│├──┼──────────┼─────────────┤│㈣│𡘙師傅企業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已於106年7月│││司員工離職申請表、現│31日離職,且105年12月│││金支出傳票、𡘙師傅企│28日起即無持有𡘙師傅公司│││業股份有限公司事件簽│之股份。│││呈、合夥經營契約書各││││1份││├──┼──────────┼─────────────┤│㈤│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惟│││訴狀各1份│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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