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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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勝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叁柒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驗餘毛重壹點捌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勝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499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0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樓友人 簡瑜萱 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
0.2037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1.851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勝遠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23日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037公克)、殘
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1.851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2037公克),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殘留有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毛重1.8518公克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注射針筒內所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完盡,是該注射針筒亦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