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慶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慶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慶昌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A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7年2月27日晚間10時許,途經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蔡桂榮 所有,現由 蔡滿昌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起子1支開啟車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電源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得該自用小客車1部及蔡滿昌所有置於車內之嬰兒手推車1臺、安全座椅1個。余慶昌為躲避追緝,另將不知情友人 彭德明 已註銷之TM-2076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7年2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警方巡邏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與車籍資料不相符,遂至附近住戶查訪,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T字起子
1支。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慶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滿昌、證人彭德明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㈣扣案之T字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T字起子1支,為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T字起子照片所示,其中一端即握把處為塑膠材質,另一端材質係堅硬之鐵質,鐵質部分且經磨尖磨利,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
扣案之T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不含4757-TS號車牌0面
),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頁),足認該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竊車時同時竊得之4757-TS號車牌0面、嬰兒手推車
0臺及安全座椅1個,均經被告丟棄等情,此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59頁反面),是上開財物既經被告竊得後旋即丟棄,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