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紹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紹維犯修正前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紹維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蔡鴻鎰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工路22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適 曾水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建工路229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傅紹維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水吉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30分不治死亡;蔡鴻鎰則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臂神經叢受損、右上肢無法抬高等傷害,雖經回診治療,其右上肢活動仍受限而無回復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傅紹維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曾水吉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6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因該緩起訴之部分尚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雖具有實質確定力,仍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其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定不得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自明。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蔡鴻鎰所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且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所同時觸犯之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併予審理,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傅紹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超速駕駛而致被害人曾水吉死亡以及告訴人蔡鴻鎰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蔡鴻鎰的傷勢應該是可以透過復健而復原的,我認為他的傷勢應該沒有達到重傷害的程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搭載告訴人蔡鴻鎰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與被害人曾水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曾水吉因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30分不治死亡,告訴人蔡鴻鎰則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臂神經叢受損、右上肢無法抬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蔡鴻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曾水吉之姪 羅高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博正醫院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7年10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948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蔡鴻鎰病歷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告訴人蔡鴻鎰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然經本院及檢察官二度就告訴人蔡鴻鎰右上肢之機能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乙事,函詢義大醫院,該院均係覆以:「告訴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傷勢至本院骨科回診時,仍有上肢活動受限之情,其病情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程度,若經長期復建,其右上肢功能雖能逐漸進步,但已無回復(即復原)之可能」等情明確,此有該院107年10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1948號函暨所復之告訴人蔡鴻鎰病歷、108年5月義大醫院字第10800000號函等件附卷足憑。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蔡鴻鎰右上肢之活動角度,其右上肢向前抬舉之角度僅可自0度抬舉至85度左右;右上肢側抬舉角度僅可自0度抬舉至45度左右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蔡鴻鎰右上肢之活動範圍已嚴重受限,且自本案案發之日(即105年11月19日)迄今,業已達2年8月之久,告訴人蔡鴻鎰之右上肢機能仍存留上開限制,堪認其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蔡鴻鎰之傷勢非屬重傷害云云,要與卷內事證不合,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查:
(一)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三)是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然因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乃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變更,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曾水吉死亡及告訴人蔡鴻鎰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於上開路段貿然超速而肇事,致被害人曾水吉死亡,造成被害人曾水吉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又使告訴人蔡鴻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臂神經叢受損、右上肢無法抬高之非輕傷害,更使告訴人右上肢機能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造成告訴人蔡鴻鎰所受身心痛苦甚鉅,惟念及被告坦承大致犯罪事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曾水吉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雖曾與告訴人蔡鴻鎰試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鴻鎰之損失等情,暨其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