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甲○○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35公克)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雖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犯本案,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損害被告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5公克(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平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當場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供警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14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142)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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