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0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內,經員警採集渠之尿水送檢驗結果,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要無可採。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參。綜上,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目前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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