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傳中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准以假扣押,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擔保金在案。
三、茲聲請人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一號提存卷,查核屬實。另相對人於親自收受本院請其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之通知後,迄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