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一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一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和解情形、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紀一帆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一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民國99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再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3日2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學富門市」內,先拿取陳列架上由該店長 陳琦仁 管領之「老子有$」遊戲光碟3片,再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中2片光碟(價值合計98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外套內,再刻意持第3片遊戲光碟前往櫃檯詢問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是否有其他遊戲光碟,於該店員表示沒有後,再將第3片光碟放回陳列架,而前揭藏置之2片光碟未予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因陳琦仁盤點架上存貨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紀一帆於警詢時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供述│開遊戲光碟2片之事實。│├─┼──────────┼─────────────┤│02│證人即告訴人陳琦仁於│證明被告之竊盜經過及事後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和解等事實。│├─┼──────────┼─────────────┤│03│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8│證明被告於該日行竊經過之事│││張、光碟1片│實。│├─┼──────────┼─────────────┤│04│和解書1份│證明被告之母 陳圓 已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05│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明被告騎乘前揭登記為其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紀聰明 所有之機車,前往上址│││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便利商店,為本件竊盜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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