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被告廖建翔之前科原記載:「廖建翔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應予更正如下:「廖建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97年2月9日9時許」,應予更正為:「97年2月9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光復國小前停車格內,以不詳之方式敲破車窗之方式」,應予補充並更正為:「光環路2段1號光復國小前停車格內,以手肘敲破車窗之方式」。
㈣、犯罪事實欄一行末應補充:「 嗣陳 進步於97年2月9日上午某時許,發覺前開自小客車內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遺留於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椅靠背上之血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廖建翔之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載:「被告廖建翔之自白」,應予補充為:「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北警莊 鑑宗 字第0000000000號勘驗書」,應更正為「新北警 莊鑑宗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應更正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二、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反竊他人物品用滿私慾,造成他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52號被告廖建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⑶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⑴⑵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96年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9日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光復國小前停車格內,以不詳之方式敲破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陳進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小孩外套1件、導航系統1台、洗車用具、嘉義市某停車場停車券4張、鑰匙3、4支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建翔之自白,(二)被害人陳進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104年10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 警莊鑑宗 字第0000000000號勘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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