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25號上訴人 張志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詹以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翁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底向訴外人 鄒金菊 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81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已由鄒金菊之前手訴外人 李卓軒 於同年12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52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張志正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82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張志正按月給付4,90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鄒金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縱使鈞院認被上訴人與鄒金菊間之買賣契約有效,因系爭房地原為伊父 張銘欽 所有供伊居住使用,嗣張銘欽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卓軒,伊仍為有權占有人。詎李卓軒於張銘欽死亡後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伊為善意占有人,且李卓軒並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伊對被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亦無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904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張銘欽所有,張銘欽於101年2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卓軒(見本院卷第49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02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
㈡李卓軒於10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9頁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03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2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業據提出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鄒金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其等通謀虛偽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所辯無據,被上訴人現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明定。而前開法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⒉針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由張銘欽移轉登記予李卓軒、復由李
卓軒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緣由,相關人士之陳述、證述內容如下:
①上訴人陳稱:我父親在101、102年間因為有官司,害怕
系爭房屋被債權人強制執行,所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李卓軒名下,當時除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給李卓軒,還委託李卓軒以他的名義,拿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坪林農會貸款300萬元,我父親拿走其中的20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留給李卓軒,讓他支付這筆坪林農會的貸款、房屋稅等稅金。當初我父親和李卓軒約定,等訴訟結束且過了奢侈稅2年課徵期間後,李卓軒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來,但2年過去了,我父親又改變心意,因為擔心房子又被他人查封,所以沒有要求李卓軒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來,一直到我父親104年10月間過世前,房子仍借名登記在李卓軒名下,李卓軒知道我父親去世後,就跟我說原先給他的100萬元不夠支付相關費用,要求我再給付他50萬元,如果不付,房子就賣給別人,後來我沒有付他這筆錢,他就把房子賤價賣給別人,我也不知道他把房子賣給誰,後來是被上訴人來找我,說他已經是屋主,要求我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②曾協助張銘欽、李卓軒、鄒金菊等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地政士 鄭月霞 證稱:針對系爭房地,在101年間李卓軒、張銘欽來找我,說他們就該房地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我幫他們辦理因為過戶而發生的契稅、土增稅報稅手續,後續的產權移轉他們會自己去辦,所以那時我就幫他們去處理報稅事宜,那時是張銘欽要將房地所有權過戶給李卓軒,並說過戶的原因是買賣,我也是以買賣名義辦理申報稅捐。一年後張銘欽、李卓軒又再回來找我,表示一年前系爭房地過戶的真正原因是借名登記,課徵奢侈稅期間過後,房地要再過戶給張銘欽,所以要我替他們代擬買賣契約書,約定一年後李卓軒要把房地過戶還給張銘欽,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就一年後的過戶預先約定,所以買方變成是張銘欽。針對這份買賣契約,雙方沒有約定價金數額,但張銘欽和李卓軒來找我談不只一次,我記得雙方有提到如果時間到房地所有權沒有過戶回來,李卓軒就有權處分這筆不動產,但這項約定的內容我並沒有寫在買賣契約的特約條款裡,有可能這是在買賣契約書已經簽完後,雙方才約定的,但我現在無法記得這項約定到底是在買賣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雙方約定的,只記得當時我有問他們需不需要約定過戶的確切時間,李卓軒有擔心如果時間到了,對方還不處理把房地過戶回去的事,有可能會影響到他的信用,因簽約前一年張銘欽將房地過戶給李卓軒後,有用李卓軒的名義貸款300萬元,所以張銘欽才說如果房地沒有過戶回去,李卓軒可以自己去把那筆房地賣掉。到了104年間李卓軒、鄒金菊來找我,請我替他們擬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報稅事宜,當時是先簽了契約書後我再去辦理報稅,稅單核發下來後,鄒金菊和李卓軒都沒有去繳稅,並向我表示他們要撤銷買賣,所以我就去幫他們註銷稅單,後續的事我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在替鄒金菊、李卓軒處理本件買賣契約的簽約事宜時,他們並沒有提到房地不是要過戶給鄒金菊,而是過戶給鄒金菊指定的人,我記得簽約當日只有鄒金菊和李卓軒親自來簽約,也沒有叫詹以謀的人陪同來簽約,我應該是在註銷稅單階段才見過詹以謀本人,因為當時要註銷稅單,我需要和鄒金菊聯絡,當時不知道是李卓軒或鄒金菊介紹詹以謀給我認識,但他們並沒有說詹以謀和本件買賣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
③李卓軒證稱:上訴人之前是我的員工,我不認識張銘欽
,只知道張銘欽是上訴人的爸爸。上訴人之前需要錢處理張銘欽的民事訴訟,要向我借250萬元,我也沒有錢借他,因為上訴人和張銘欽的信用都不好,無法向銀行借款,上訴人就提議用張銘欽的系爭房地作擔保物,將該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後,用我的名義去向銀行貸款,貸得的錢大部分由上訴人拿去用,剩餘的錢則交給我,由我去清償借名登記2年期間內的銀行貸款,2年後張銘欽他們會把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我再將房地過戶還給張銘欽。後來有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用我的名義去向坪林農會借了300萬元,上訴人陸續拿走200多萬元,剩餘的錢約60幾萬元留給我去支付貸款,但留給我的60幾萬元用來清償銀行貸款花完後,張銘欽他們並沒有去把銀行貸款清償完畢,也不出面處理,害得我用自己的錢去替他們還銀行貸款,後來我就去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要我給他3個月處理,但時間到他還是不解決,後來我就找律師發律師函,上訴人說他要處理,但我等了一段時間後還是沒下文,我問律師該怎麼辦,律師就建議我將系爭房地賣掉抵償我的債務。系爭房地後來是賣給我的客戶鄒金菊,賣了350多萬元,鄒金菊沒有提到房子要過戶給誰,相關的事宜都是委託代書辦理的,但第一次完稅以後,鄒金菊有說房子她有其他的打算,就有代書通知我說鄒金菊要撤件,我就配合去辦撤件的手續,鄒金菊說她後來找了其他的代書辦,我也配合去辦理。我在賣之前有找上德梁行鑑價公司鑑價,當時鑑定系爭房地的總價大概480萬元,因為產權不清楚,上訴人還有債務關係,所以沒有辦法用市價賣,而且我當時資金有缺口,所以就便宜的賣。我把系爭房地賣給鄒金菊時,沒有跟她說我和張銘欽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只說我的員工上訴人還住在該房屋裡,所以無法點交,且說因為房子不能點交,所以便宜賣給她,問她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
④鄒金菊則證稱:我和李卓軒是因為作裝潢工程認識的,
在裝潢期間我認為李卓軒作人很誠懇,他後來因為有資金缺口來找我週轉,我希望他能提供一些擔保物,他就說他在萬華有間房子,但員工還住在裡面,所以要便宜賣問我要不要,我雖然沒有去看過屋況,但我朋友住在萬華,大概了解附近的行情,因為很便宜,所以我同意買,但簽約以後開始辦完稅手續時,身邊的朋友認為系爭房地有住人,會比較麻煩,而且我只有一個小孩,不需要那麼多房子,勸告我把該房地賣掉,所以我就決定把系爭房地轉賣。後來我透過介紹找到被上訴人來接手買系爭房地,一開始的完稅稅單有先註銷,直接改成將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的方式辦理完稅和過戶手續(見本院卷第96頁)。
⒊綜觀上開各人之陳述內容,並佐以卷附李卓軒於102年間
與張銘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48頁),於特約條款中明載張銘欽係因訴訟資金需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卓軒,以李卓軒名義辦理金融貸款300萬元後,由李卓軒交付其中210萬元予張銘欽,及李卓軒應於不課奢侈稅後1個月內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銘欽,並由張銘欽負責清償前述金融貸款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堪認張銘欽確係為達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之目的,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卓軒名下,再由李卓軒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借款供張銘欽使用,雙方並約定應於過戶滿2年,無庸繳納奢侈稅後,張銘欽應將前述貸款清償完畢,李卓軒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銘欽。 惟渠 等所約定之2年期限屆至後,張銘欽並未依約清償前述貸款,此由李卓軒提出之還款存摺於該日後仍有按月扣還貸款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直至104年12月16日始塗銷(見本院卷第103頁系爭房屋異動索引)等情即可得證。李卓軒不甘持續為張銘欽清償前述貸款,乃於104年間先後對張銘欽、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971號)、復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張銘欽清償前述貸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表明如張銘欽逾期不為,其將自行處分系爭房地就債務取償,亦有前述支付命令、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107、128、130頁),鄭月霞已明確證稱張銘欽曾與李卓軒約定,如2年期滿張銘欽仍無法清償貸款並由李卓軒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李卓軒有權自行處分系爭房地,如前述,顯然李卓軒為避免己身信用受損,在張銘欽未能依約清償前述貸款後,確有自行處分系爭房地之動機,至李卓軒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是否與市價相當、是否因此使張銘欽受有損害而應負擔賠償責任,則為雙方就債權債務問題結算時另應審究之問題。由是觀之,誠難遽認李卓軒於10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鄒金菊之舉,係與鄒金菊通謀虛偽而為,更遑論鄒金菊旋即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上訴人,亦屬與李卓軒通謀之虛偽買賣。
⒋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鄭月霞分別為張銘欽、李卓軒辦理系爭
房地之借名登記,及為李卓軒、鄒金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張銘欽借名登記予李卓軒,應會遵守地政士倫理規範,將借名登記一事告知鄒金菊及被上訴人,可證明李卓軒、鄒金菊、被上訴人間確屬通謀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惟由前述鄭月霞之證詞可知,鄭月霞雖明知系爭房地係由張銘欽借名登記予李卓軒,然亦知悉李卓軒因此以其個人名義為張銘欽負擔對金融機構之借款債務,如張銘欽未依約將該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李卓軒有權逕自處分系爭房地。則當李卓軒在與張銘欽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2年期限屆滿後,偕同買方鄒金菊共同委任鄭月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事宜,衡情鄭月霞應不致主動告知鄒金菊李卓軒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原因關係為與張銘欽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上訴人於李卓軒與鄒金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署契約書時並不在場,此經鄭月霞、李卓軒、鄒金菊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3、95頁、第96頁背面),更難論斷被上訴人係明知李卓軒與張銘欽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猶與李卓軒、鄒金菊故為虛偽買賣。至李卓軒與鄒金菊所簽買賣契約書之買方代理人/登記名義人欄位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見原審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並不在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簽名及用印顯係簽約日後所為,亦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明知李卓軒與張銘欽間就系爭房地締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併予指明。
⒌上訴人另以鄒金菊、被上訴人均坦認買受系爭房地時,明
知系爭房屋內另有他人居住之事實,作為被上訴人確與李卓軒、鄒金菊通謀為虛偽買賣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買賣標的為遭他人占用不動產之交易並非罕見,此際買受人雖須另外支出排除他人占用之勞費,但通常亦可以低於市價之價金作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對價,故對願意承擔此項勞費或風險者而言,仍不失為划算之交易,自難以買受人明知不動產遭他人占用而仍願買受,即謂該筆買賣非實。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無足取。
⒍綜上所述,李卓軒與鄒金菊,及鄒金菊與被上訴人間個別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均非通謀虛偽而為,自屬有效。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李卓軒縱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仍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其依與鄒金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向鄒金菊買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為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殆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已詳論
。上訴人固辯稱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惟本院認其所辯無理,茲析論如下:
⒈上訴人辯稱其係得系爭房屋真正所有人張銘欽同意而占有
系爭房屋,李卓軒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未得張銘欽同意而出售系爭房屋,其仍為善意占有人,對被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民法所規定之善意占有與惡意占有,乃以「無權占有人」是否知悉為無占有權源為標準而做之區分,蓋在有權占有並無區別善意與惡意之必要。上訴人既稱對向李卓軒買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而言,其為善意占有人,竟繼稱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云云,顯然曲解善意占有之內涵,所辯至為無稽。
⒉上訴人再稱李卓軒僅為系爭房屋之出名人,其對李卓軒為
系爭房屋之有權占有人,被上訴人自李卓軒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其對被上訴人亦屬有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然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是以占有連鎖,乃自有權占有人受讓占有者,對所有人所為其亦屬有權占有之主張,如所有人將占有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有權占有人並無從對受讓人繼續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明揭:「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之旨,即為適例。準此,上訴人縱因得張銘欽之同意占有系爭房屋,而得對系爭房屋之出名人李卓軒主張為有權占有,然當李卓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即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誤認「占有連鎖」原理之內涵而抗辯如上,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如前述,上訴人業已自認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上訴人雖稱其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惟如前所述,李卓軒業於104年6月間即委任律師致函張銘欽,催告張銘欽應於文到七日內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對被上訴人清償相關費用,並表明被上訴人當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銘欽,如逾期拒不辦理,被上訴人即將處分系爭房地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再佐以李卓軒證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均為上訴人代理張銘欽與其洽談,及李卓軒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所貸得之款項,絕大部分均係交付上訴人轉交予張銘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收據),足證上訴人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事宜參與甚深,斷無不知被上訴人已催告張銘欽出面清償貸款及相關款項之理,復經上訴人自承伊父親過世後,李卓軒告知前貸款所得100萬元不敷支付相關費用,要求伊再支付50萬元,若伊未付,則將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上訴人顯已可預見張銘欽未清償債務之後果(即李卓軒將逕行處分系爭房地抵償債務)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續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已有懷疑而仍為占有,非屬善意占有人,其以前詞置辯卸責,誠非可採。
㈡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乃主張參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以定之,堪可採取。原審斟酌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為磚造四層樓房,附近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及該屋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被上訴人於本院就此計算標準亦無異論,堪稱適當。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過高,卻主張該價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之公式以年息6%計算(見本院卷第159頁),顯然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所辯至為無稽,併予指明。
㈢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
,且該土地102年1月、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29,910元、39,334元(見原審卷第14、17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104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105,0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契稅繳款書)。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0日起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05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始較接近被上訴人請求期間之租金行情。準此,上訴人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2,452元【(39,334×109×1/4+105,000)×0.05÷12÷2=2,4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蕭胤瑮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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