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 張吳麗卿 被告 沈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7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自外返家時,於路口遭到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取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依刑法第339條處刑在案(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第6938號、第10187號及第19024號),並由鈞院審理中。
(二)次查原告並無經濟能力,所遭詐騙金額乃年前亡夫所收取之奠儀,為將來回禮之準備,另外則為敬老年金之積蓄。
原告已逾73歲,難以承受如此重大之財務損失。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伊是冤枉的,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不知情,伊雖然經鈞院認定借他人車輛,幫助他人行騙,但事實是車子是 文陽 請伊幫他買的,而文陽是否有參與本件詐騙,伊不知情,伊是在103年12月2日被抓前2日才向文陽借來系爭車輛代步,伊真的是冤枉的。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自外返家時,於路口遭到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取財,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其先前參與「金光黨」詐欺集團之犯罪經驗,可預見將其冒用他人名義購買之車輛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因此助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循車牌追查,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3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於同年9月4日冒用 張德廣 名義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法方式(所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向「鑫成汽車」負責人 陳驛鑫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陽」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金光黨」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認定,被告自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單獨賠償全部之損害6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被告於105年4月7日具狀請求暫停本件訴訟,本院認為被告侵權行為已明確,並無暫停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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