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梁庭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
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
10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1月7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9日確定。本件雖係緩刑期前所犯,但受刑人於104年10月12日因酒駕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旋於同年11月7日再度犯下相同類型之罪,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安全,顯見其未有悔意,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原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至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
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又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將之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而得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再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梁庭瑋前於104年10月12日凌晨5時許,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確有在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惟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之1既採裁量撤銷主義,則欲以該條規定撤銷緩刑時,除各款所定事由外,尚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而應斟酌整體相關情形予以判定。經查:本件聲請人除提出上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外,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之。又本件受刑人係於104年11月7日凌晨4時許另犯後案,顯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判決確定(102年11月15日)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受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此外,其前、後案均僅獲輕度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上揭二案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可;且其於犯上揭二案後,別無其他公共危險案件於偵、審程序中,可認已從前揭刑事程序中記取一定教訓;另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此經本院調取前、後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態度尚屬良好,足徵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非重。綜上所述,雖上揭二案犯罪類型均係公共危險案件,惟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所犯,本即難期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可得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不能以後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即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不宜給予自新之機會,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經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後,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