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伊之聲明,係以被繼承人於民國93
年8月1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應即已知悉有繼承權等語。惟伊嫁至高雄縣鳳山市,與被繼承人多年沒有來往,與兄弟亦交惡,如何因伊為被繼承人之女即於其死亡當日知悉此事。再者,伊以存證信函通知各繼承人,須待回執才得以向法院提出聲明,該等繼承遲延收信,致伊無法立即備齊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惟伊所為未逾自知悉時起2個月為聲明,原審裁定駁回,難昭折服。為此求為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受理本件聲明等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無非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甲○○(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係於93年8月12日死亡,有當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詎其竟遲至93年11月17日始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等語為據。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是該期間之起算點,為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經查:本件依原審卷附之繼承系統表、
承人甲○○於93年8月12日死亡(其配偶 林張 于早已亡沒),當時繼承人即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為 林順意林基隆陳林阿月 及抗告人,另第一順位之繼承人 李林綉鳳 則已死亡,由其子女 李俊億李珮瑜李珮禎李佩玲 代位繼承,且除抗告人係住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號外,其餘繼承人均與被繼承人同住屏東縣內,則抗告人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其餘繼承人林順意、林基隆、陳林阿月、李俊億、李珮瑜、李珮禎及李佩玲等人,有無通知抗告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此均攸關抗告人是否於93年1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移原法院管轄以前係何時知悉得繼承之事,原審均置而未查明,徒以抗告人具狀拋棄繼承權時,已逾被繼承人死亡之日2個月,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未洽。而上開共同繼承人之住所地均在屏東縣,由原法院就近傳訊查明較為便利,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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